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號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天地飲食店
設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及00號0樓代 表 人 曹育民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傅俊昇
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0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合夥組織,其於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82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作其營業使用之店址,系爭建物現況用途使用類組:B-3餐廳,樓地板面積:341.27平方公尺。前經監察院審計部抽查內政部營建署108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發現系爭建物有未按期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情事,以民國109年6月2日台審部五字第1095000646號函通知內政部營建署,該署遂以109年6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127071號函請被告落實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建物現況作為B-3類組使用,應每年1次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辦理106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後,迄今未辦理107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未依規定向被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1月14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090259199A號函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其於106年7月16日起,即已停止營業,並於106年7月31日資遣所有員工,系爭場所已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因此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語為由,於110年2月9日提起訴願,惟亦遭內政部於110年4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1100420457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於1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雖原於上址之系爭建物營業,但於106年7月16日起即已停止營業,於同年月31日即已資遣全數員工,此後系爭建物僅有進項(固定之水電支出)金額,全無任何銷項(收入)金額,至108年2月14日登記停業前,仍在評估與規劃,期間系爭建物並未對外開放,亦無人員進出,並非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所述「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因此應無需進行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自不應以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為由,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0元,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亦同有違誤,爰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84年10月5日核准設立,於99年11月24日至100年11
月23日期間登記停業,又於100年5月27日登記復業,其後又於108年2月14日登記停業至110年2月13日;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因使用樓地板面積逾300平方公尺,建物使用類組為餐廳(B3),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係每年1次,申報期間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㈡惟經審計室於109年度抽查,該址於107年度仍屬營業中,其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應申報而未申報,敦請被告處置,被告乃以其於107年間仍屬復業期間,當年度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而為107年4月至6月應申報案件,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裁處權期限內之110年1月4日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㈢況原告於106年度進行公共安全申報後,其結果通知書上業已
記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107年4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等語明確,原告自無不知之理,且本件係因審計部抽查,並經被告所屬產業發展處工商管理科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提供資料判斷係屬當年度營業中應申報而未申報場所,原告既未申報,自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固稱其於106年7月16日即已停止營業、同年月31日並已
資遣全數員工,但核其稅務資料可見:其於107年3月至6月間仍有相關稅額申報紀錄,自與其所主張並未實際營業情形不符。
㈤從而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均屬適法,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⒉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所訂附表1規定:類別-B類、商業類,組別-B-3(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檢查頻率-每1年1次,申報期間-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規定:類別-B類、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3之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㈡上揭事實概要所示各節,有內政部訴願原卷附內政部營建署1
09年6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127071號函、原告提出之訴願書上鈐蓋被告收文戳所記載之時間,及本院卷附原告之商業登記抄本(歷史資料及現況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9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92047334號函暨附件(同局109年1月6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93020060號函、108年2月15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85009003號函、100年5月31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1003001176號函、99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93002588號函)、被告110年1月14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090259199A號函(即原處分)暨送達之掛號回執、基隆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6年度檢查申報案,發文字號:000-0000000-00號)、被告110年8月3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00041036號函暨附件(被告107年5月1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70221624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9年11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2372292號函、審計部108年7月10日台審部五字第1080008647號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內訴字第1100420457號)、行政訴訟起訴狀上鈐蓋本院收文時間戳等件可按,兩造亦未對此有所爭議,是該部分事實均可認定。且由前開說明亦可知:系爭建物因樓地板面積逾300平方公尺,且原係供原告為餐館業、飲料店業之營業使用,若其仍在營業中,自屬B-3類組使用之建物,並應每年1次(申報期間: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間)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㈢原告對其並未就系爭建物依規定期限(即當年度4月1日至6月
30日間)於107年進行公共安全申報乙節並不爭執,核與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且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是此節事實即可認定;原告所爭執者,惟在於:其於107年間實際上並未營業,從而系爭建物於107年間並未對外開放,亦無任何人員進出,是系爭建物於107年間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不適用前揭裁罰所依憑之法律。然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前於84年10月5日核准設立,於99年11月24日
至100年11月23日期間登記停業,又於100年5月27日登記復業,其後又於108年2月14日登記停業至110年2月13日等語,業據提出前揭原告之商業登記抄本可按,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即無可疑,同可認定。從而,原告固主張其於107年間實際上並未營業,但明顯與其登記之情形不侔;又斟酌原告既曾於本案裁罰事實發生前即曾有辦理過停業之經驗,可見其對於停止營業時辦理停業登記並非全然無知,則其既於107年間並無申辦停業之登記,自難遽認其主張並無營業事實、系爭建物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等情為真。
⒉原告雖另提出新天地飲食店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通報日期:1
06年7月1日,所註記員工之離職日期均為同年月31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年7月至8月、106年9月至10月、106年11月至12月、107年1月至2月、107年3月至4月、107年5月至6月,共6紙)為憑,主張其確有停止營業之事實。然徵諸前開經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106年9月至10月及107年1月至2月間其進項、銷項雖均為0元,或可與原告前揭主張相應和;但106年11月至12月間進項合計100,244元、107年3月至4月間進項合計96,273元、107年5月至6月間進項合計58,183元,雖當中未見原告有何銷項之紀錄,惟亦可見原告並無完全停止營業之事實,否則即應無進項支出之必要。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於106年7月停止營業後,其水費、電費
、瓦斯費等費用之支出即顯著減少,並提出收費單據為憑,核其主張支出減少乙節,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0年10月18日基隆字第1101062112號函暨附件電費資料(並參本院電話紀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10年10月22日台水一基室字第1102102226號函、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110)基然業營字第483號函暨附件使用天然氣費用資料並無不合,非無可信。但此節事實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水、電、天然氣之使用量,相較於原告所指先前營業時之用量而言,確有減少使用之情形,惟仍不能逕作為其確有停止營業之證明。
⒋承前,系爭建物用電情形參照前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用電用戶資料表(備註欄有特別註記:「上述地址係每月收費」等語)摘錄部分如下:電費月份(年/月) 用電度數(度) 繳費金額(新臺幣:元) 106/3 26,640 102,336 106/4 30,400 106,088 106/5 32,200 106,382 106/6 42,000 129,673 106/7 41,960 150,458 106/8 34,680 130,776 106/9 20,720 99,096 106/10 17,440 92,677 106/11 17,120 74,828 106/12 15,720 72,496 107/1 15,360 70,823 107/2 14,880 70,081 107/3 13,160 63,988 107/4 14,520 69,706 107/5 13,485 41,073 107/6 12,701 39,181
則原告指稱其已停止營業之時點後,系爭建物每月所支出之電費仍高達數萬元之譜,則何以原告於其所稱停業期間仍願意維持如此固定之支出,即非無可疑之處。
⒌就有關上揭高額電費支出之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
:停止營業後,冷凍庫、冷藏庫尚有海鮮,為保存之必要而仍繼續對冷凍庫、冷藏庫供電,至108年4月以後將海鮮處理掉、冷凍櫃關掉後,電費就降低了等語。換言之,原告當時既未辦理停業登記,水、電、天然氣等費用亦按時繳納,且亦有庫存食材可供使用,足見其在107年間仍維持系爭建物隨時都可以營業的狀態。系爭建物既處在隨時均可營業之狀態,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已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從而無須為定期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即非無疑。
⒍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有想要找人批發冷凍、冷藏
保存中之海鮮等食材,此等交易亦難謂非屬營業行為,則原告當時是否果如其所主張係完全停止營業,亦有疑問。
⒎至基隆市消防局110年10月12日基消預壹字第1100010452號函
固稱:系爭建物於106年10月31日辦理歇業等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0月8日基警四分四字第1100413209號函亦有謂:新天地海鮮餐廳……自106年7月15日停止營業迄今等語,然其所述時間並不相同,何以得知原告於何時停止營業之原由亦難考究;縱或原告並未依照與先前相同之模式於固定時間開門營業,但系爭建物仍屬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況乙情,亦已敘明如前。且由基隆市消防局上揭函中「辦理歇業」等語亦可知:原告並非不知應辦理各項登記,且亦有實際向消防局辦理,則何以其竟漏未為停業登記(原告對辦理停業登記並非不知,已詳如前述)之申請?⒏從而,原告既非全無營業之事實,系爭建物亦明顯處於隨時
可以營業之狀態,自仍應認其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否則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即無由貫徹(例如:未登記停業,卻於每年應申報期間以無營業之事實規避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而又於應申報期間後自行回復營業,以規避登記復業所需之審查),而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原告當仍應受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無誤。
⒐更遑論原告於前1年度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後,經被告給予
前述之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號),其上亦記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107年4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等語,被告於107年申報期間又另以107年5月1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70221624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為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制度,請貴場所依建築法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期限辦理檢查申報,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案為例行性申報業務,但為避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逾期未辦理簽證申報遭受罰鍰處分,本府發函通知,故不得以未收到通知書為由而逾期未申報,倘貴場所面積未達申報範圍或錯誤、已歇業者,請向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停業事宜」;換言之,原告既明知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義務,亦非不知可辦理停業,詎仍未為停業登記,其主觀上自難謂無責任,是其違反規定未按期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㈣被告據以裁處之違規事實為原告並未於107年依規定期限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審諸前開說明,其申報應於10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為之,則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徵諸前開說明,顯然並未逾越裁罰之3年時效規定至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依前述規定為上開罰鍰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