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巧舜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文修上列原告因返還保證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書狀如為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適用同法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固有記載被告機關名稱,並於起訴狀主張「退還稅款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等語,惟此難認已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故原告應遵期補正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法令規定及原因事實。
(二)原告應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尚難憑認原告爭執之公法上爭議為何,請於查明欲請求之事項後,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者,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400,000元者,因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將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請究明後陳報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遵期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