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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3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號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坤樟被 告 基隆市○○區○○代 表 人 林金鎮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基府訴決字第013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0年6月25日基安社字第110000680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否准其為基隆市安樂區發放敬老3節慰問金市民名冊人員,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年度端午節慰問金;而依基隆市發放敬老三節慰問(助)金自治條例(下稱敬老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以敬老自治條例自民國92年1月1日施行迄今,以每年3節之慰問金各3,000元計算,每年之慰問金則為9,000元,迄原告起訴之110年9月16日,約19年間之慰問金總額亦僅171,000元,足見其財產價值未達400,000元。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45年6月1日生,前於91年5月1日至91年8月6日設籍新北市貢寮區,最後設籍基隆市之日期為91年8月6日。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申請發放敬老三節慰問金,經該所於110年6月22日收受原告之申請後,該所再以110年6月25日基安社字第1100006801號函駁回所請,原告不服而於110年7月2日提起訴願,迭經基隆市政府以110年8月13日基府訴決字第01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乃於110年9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於110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1年8月6日已設籍於基隆市,敬老自治條例則係91年11月5日公布,晚於伊設籍時點,詎敬老自治條例竟剝奪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賦予伊得享受之權利,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有關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上開敬老自治條例於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竟適用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自有未洽。自應將原告列入基隆市安樂區慰問金、慰助金發放名冊,並補發110年度端午節慰問金。爰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將110年度端午節慰問金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卻於110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逾越法定期限,其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再者,按敬老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即規定須符合最後設籍日於90年11月30日前設籍基隆市之要件,原告既於91年5月1日設籍新北市貢寮區至91年8月6日遷回基隆市,則其於基隆市之最後設籍日即非90年11月30日前,自非屬敬老自治條例所設定之資格,被告未將之核定列冊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指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件情形迥不相侔,其主張亦不足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符合最後設籍日於90年11月30日前設籍本市且繼續設籍居

住之年滿65歲(原住民55歲)市民、未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本府發給3節慰問金:已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已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已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者。已領有老農津貼者。已接受政府補助或收容安置者,但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不在此限。因案服刑,在執行中者。原於90年11月30日前設籍本市且年滿65歲之市民戶籍遷出再遷回本市未滿1年者。在核發各該節日(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之最近3年內每年未居住超過183天之市民。已領有國民年金者。凡符前項規定之市民若係屬73年7月30日以前領1次退休金之軍公教職人員由本府發給3節慰助金,每人每節發給5,000元慰助金,但不得重複兼領慰問金。凡符第1項規定之市民若係屬73年7月30日以前領一次退休金之公營事業單位退休之員工,由本府發給三節慰助金,每人每節發給12,000元慰助金,但不得重複兼領慰問金。凡符第2、3項之市民應於97年1月20日前檢附相關退休證明文明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經審核合格始改發予慰助金,俟後若戶籍異動至於本市他區應主動告知原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移轉資料至新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否則仍依第1項規定審查不得異議。凡符合前條第1項規定者,每人每節發給3,000元慰問金。前條慰問金、慰助金由區公所於每年3節前5天直接撥匯至符合領取資格者之郵局帳戶。敬老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現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於91年5月1日前原設籍於基隆

市信義區,當日遷出至新北市貢寮區,又於同年8月6日遷入基隆市信義區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遷徙紀錄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存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即無爭議,而可認定。

㈢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申請發放敬老三節

慰問金,經該所於110年6月22日收受原告之申請後,該所再以110年6月25日基安社字第1100006801號函駁回所請,原告不服而於110年7月2日提起訴願,迭經基隆市政府以110年8月13日基府訴決字第01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乃於110年9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於110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各節,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頁)、訴願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110年6月25日上開函(見本院卷第76頁)、基隆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鈐蓋之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11頁)等存卷可按,此部分同無可疑,並可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已逾收受訴願決定書達2月以上云云,惟本院於110年9月16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訴之聲明已明確向法院請求撤銷上揭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因其起訴狀內尚有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始以其補正後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故被告上揭抗辯實係就程序方面之事實存有誤解,而無可採,先行敘明。

㈣上開敬老自治條例就基隆市政府發給三節慰問金之對象,業

已設定其積極資格為「符合最後設籍日於90年11月30日前設籍本市且繼續設籍居住之年滿65歲(原住民55歲)市民」,同條項後續之9款則為不得領取之消極資格,是原告是否符合受領敬老自治條例之3節慰問金之資格,首應依其是否符合上述積極資格為斷。又查原告最後設籍於基隆市之時點為91年8月6日,有如前述,顯與上揭「最後設籍日於90年11月30日前」不合,是原告請求安樂區公所列冊發給依敬老自治條例所得領取之3節慰問金,與該自治條例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被告否准其列冊領取,則非無理由。

㈤原告雖執敬老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款為據,然衡諸其規定

之文字,該款係以符合該款情形者,則不得領取3節慰問金;是原告雖執此為據,惟亦不能反證其符合得領取慰問金之資格。

㈥承前,縱將敬老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反面解釋

,然參照前述,符合該款條件者,仍須以該當該項前段之積極資格者為前提;且斟酌敬老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92年1月1日施行),則仍應以施行日當時「最後設籍日在90年11月30日前」者,嗣後有該款情形時,始得反面解釋該款要件,而准予於遷回基隆市滿1年後領取3節慰問金,方應符民意機關即基隆市議會制定敬老自治條例之原意。

㈦原告固另主張敬老自治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然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是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維護與利益保護的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在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本件則係地方議會於制定自治條例時,將過去既已存在之事實,設定作為其嗣後給與慰問金之條件之一,要無所謂溯及適用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換言之,此與基隆市議會於同條項就年滿65歲(具原住民族身分者則為55歲)此一事實,設定作為發給3節慰問金之條件並無二致,更無所謂溯及適用之問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恣意攀附,毫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110年端午節慰問金3,000元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案由:慰問金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