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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3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坤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基隆市安樂區公所間慰問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¹/₂。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簡易訴訟程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2審裁判費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案由:慰問金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