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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1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1號110年度救字第1號原 告 張世達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亨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被 告 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根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亨展營造有限公司、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為其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稱統群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公務時跌落涵洞(下稱系爭事故),致「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右肩拉傷、手部挫傷、足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勞保局)審查以109年6月9日保職簡字第109021093157號函核定,已領取109年2月9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原告以系爭傷害未癒及「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病變、合併四肢肌肉痠痛、頭暈、眩暈及睡眠失調」,再申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5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勞保局審查,以109年6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04304號函核定,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前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109年3月9日已為合理;其餘診斷病名與系爭事故無關,乃核定所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5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後原告不服,同以上開事由再次申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勞保局審查再以109年11月19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45776號函核定不予給付(被告併撤銷上開109年6月30日函,以此函代之。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尚有不服,乃於109年12月4日申請審定,經勞動部於110年3月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0037號審定書審定(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後於110年3月11日收受爭議審定,於110年3月18日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110年8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641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110年8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猶有不服,遂於同年11月23日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於本院訊問時補充陳稱其訴請被告亨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亨展公司)、統群公司就其勞動災害分別給付,統群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5,000元、亨展公司應給付5,128,200元。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的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亦經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15條而為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此為學說上所稱重複起訴禁止,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的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經查:

㈠本件原告就被告勞保局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核與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30號案件訴請撤銷之標的相同,有該案判決存卷可按,而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見本院卷起訴狀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章)之110年8月26日即已提起該案訴訟(見該案卷起訴狀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章),原告就相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且本件繫屬在後,屬重複起訴,其起訴即不合法。

㈡原告訴請撤銷之上開訴願,其係在110年8月12日親自收受,

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其上原告之簽名存卷可按(見勞動部訴願卷第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算;而原告現住地在新北市瑞芳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最末日110年10月15日(星期五)。原告遲至110年11月2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同非合法。

㈢從而,原告就被告勞保局起訴部分既有前開情形,又無補正之可能,本院即應就原告起訴被告勞保局部分予以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又所謂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乃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若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之給付之訴,亦失所附麗,該給付之訴亦非合法。本件原告固於同1紙起訴狀中分別起訴被告勞保局、亨展公司、統群公司,然就被告勞保局部分,其係就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訴請撤銷,就被告亨展公司、統群公司部分,則於嗣後敘明係就勞工職業災害請求損害賠償,核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單純民事糾紛,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又本件被告亨展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被告統群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其所述職災地點為「新北市三峽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爰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亨展公司、統群公司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承前,原告起訴後固一併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訴請被告勞保局部分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洵屬無據,同應駁回。至其訴請被告亨展公司、統群公司損害賠償部分,既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業如前述,從而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併予管轄。

六、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