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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01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1號原 告 吳旺根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0年3月30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9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4月9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數箱蔬果等物品,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4公里(汐止地磅)處,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員警當場目睹,認被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即予以攔查,並即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4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7月5日開立北市監基裁第25-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北向路段行駛,行經北向9.8公里之汐止地磅站槽化線路口處,突遭員警攔停至路側並予以舉發,惟系爭車輛遭攔停時,仍距汐止地磅站尚有數百公尺之距離,原告尚可壓過槽化線而進入地磅站過磅,且原告遭員警攔查後,系爭車輛距離地磅站入口處尚有60公尺之距離,員警自可引導原告變換至右側地磅車道而進入地磅站過磅,遽員警非但未要求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過磅,反逕認原告有規避過磅之情事,原告實難甘服。是原告之車輛既未通過地磅站,縱認因原告於槽化線入口處未能即時變換車道進入地磅站,而導致原告車輛需壓過槽化線方可進入地磅站,但此一違規情事僅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4、12款所稱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情形,被告遽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認定原告未依指示過磅,而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原處分顯然已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誡命,而不符比例原則,該處分於法顯無理由。

(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逃避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逃逸等情事,惟本件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上僅載運零星蔬菜、紙箱,與載運重物之砂石車、聯結車均明顯不同,亦無客觀上易生危害之情事,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亦已先於臺北農產運銷公司進行過磅,並無超載之情事,更無規避過磅之必要。原告僅係因突遭員警攔停,方依員警指示接受攔查,且員警於檢視原告車輛裝載之貨物後,並未引導原告駛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顯見員警亦認系爭車輛並無過重之虞,是系爭車輛既顯無超重情事,原告亦非惡意規避過磅,縱認原告有疏忽之情事,員警仍應依循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大項第二項第(二)款第3目第(3)小點之規定,裁量對原告為不舉發之處分,方屬適當,是員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對原告進行舉發,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對警察行使職權之最小侵害原則之誡命。

(三)原告於市集販菜維生,且逢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濟拮据,家中更有年邁雙親、妻小扶養,本件罰鍰金額對原告而言,已為家中近3月之收入,且系爭車輛僅為小型廂式貨車,並無逃避過磅之需要,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衡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原告之資力而減輕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設有相關之處罰明文。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行經國道1號北向9.4公里處,仍行駛於主線正常車道,未依指示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經員警當場目睹後,始將原告車輛攔停至外側路肩,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當場舉發,是本件舉發並無不當,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載運數箱蔬果貨物,行經國道1號北向9.4公里處汐止地磅站入口處,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舉發機關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以原處分進行裁處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6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031號函、被告110年6月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71115號函、被告110年7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所提出之違規現場照片2張、現場街景圖照片、採證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01號卷第27-28、31、37-39、93、97-101、105、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事發當日系爭車輛遭攔停時,仍距汐止地磅站尚有數百公尺之距離,原告尚可壓過槽化線而進入地磅站過磅,且原告遭員警攔查後,系爭車輛距離地磅站入口處尚有60公尺之距離,員警自可引導原告變換至右側地磅車道而進入地磅站過磅,故其並未逃磅等語,然據舉發機關以110年6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031號函復被告略以:事發當日系爭車輛經過進入汐止地磅之車道時,仍行駛於主線正常車道,並未進入地磅,故員警始將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攔停至外側路肩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攔查原告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於如附件一所示影像內容(檔案名稱:2021_0330_074435_083A)中,畫面時間2021/03/30 07:44:34至07:47:30期間,員警詢問原告:怎麼不去過磅,原告回以:沒有說只有載一點點貨而已;員警復問:你剛剛走外側嘛,我們把你攔下來,對不對?原告則回應:對,沒錯。員警又問:你知不知道要進來過磅?知道嗎?原告則回應:我知道,可是沒有什麼貨等語。而於如附件二所示影像內容(檔案名稱:2021_0330_075329_084A)中,畫面時間2021/03/30 07:53:43-07:

54:25期間,員警詢問原告:你剛剛有看到那個燈號在閃,運作,閃光燈進來過磅那個燈,你有在看嗎?原告回以:沒有注意等語。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原告遭員警攔查時,確係行駛於國道主線車道,而當時過磅指示設置明確,閃光燈亦正常運作,惟原告並未依循指示進入地磅站內停車過磅,且原告於遭攔查前,主觀上亦未認知其需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客觀上亦未駛入得進入汐止地磅站之外側車道,而持續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上,更難認其有何預備進入地磅站過磅之意思,顯見員警當時縱未攔查原告,原告亦無可能主動壓過槽化線而進入地磅站過磅,是原告主張其遭攔查當下仍可進入地磅站過磅云云,並無可採。

(四)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為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凡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均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原告雖復主張:本件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上僅載運零星蔬菜、紙箱,亦無客觀上易生危害之情事,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亦已先於臺北農產運銷公司進行過磅,並無超載之情事,其主觀上亦非惡意逃磅等語,然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以觀,自無容大貨車之駕駛人自行揣度是否超重,而自行決定是否過磅,否則上述規範將形同虛設,其保障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即無法達成,是無論系爭車輛之載重是否超重,原告既有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之違規事實,即應依上開規範處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過磅標示相片以觀,國道1號北向9.8公里處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及閃光燈,國道1號北向10.4公里處則設有「貨車過磅」標誌及「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附牌,國道1號北向11.4公里處亦設有「貨車過磅」標誌及「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附牌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9826號函及所附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0頁)。而就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況原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駕駛大貨車達2、3年,且非第一次行經事發路段,其自應對上開規範有所知悉,且依當時原告駕駛車輛之狀況以觀,其應得以辨識並遵守標誌進站過磅,遽原告至遭員警攔查前,均未依規定駛入地磅站車道入口而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既有駕駛大貨車而未依規定過磅之義務違反情事,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尚不得僅以自身主觀想法且未超載為由,解免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至原告雖另稱:本案員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不予舉發,其舉發有違比例原則之瑕疵等語,然上開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該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為110年3月30日,斯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不予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末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依法裁處時,得衡酌上開情事以調整其裁罰之權限,而本院於審核其裁處內容時,除機關所為之裁處顯有逾越裁量權限,而有顯著之違法或不當時,方得介入調整,否則本院不宜任意侵越機關之裁量權限。原告固主張被告機關未選擇對原告最小侵害之手段,或被告機關裁處時並未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而減免原告之罰鍰等語,然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係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之結果,上開規範係衡酌載重大貨車若未依規定進行過磅將有導致用路人之危險及道路損壞之可能危險,是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甚為嚴重,立法者亦有意從重處罰,以杜絕此等易造成重大交通風險之違規,乃明文規定不問車輛有無超重情事,凡未依指示過磅者,一律裁處罰鍰9萬元。原處分既係依循上開規範所為,並無逾越法令明文規範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相關法令亦無基於經濟生活狀況即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範,被告核無裁量怠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無由原告任指上開處分有何不當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相關主張均難採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又綾附件:現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檔案名稱 2021_0330_074435_083A 畫面時間 2021/03/30 07:44:34至07:47:30 (以下所示時間均以畫面時間為準) 影像內容 07:44:34-07:44:43(雙方無對話) 07:44:44-07:45:54 員警(下稱警):載蔬果嘛齁... 原告吳旺根(下稱吳):對對對。 警:啊怎麼沒有進去過磅?嗯?你車幾噸? 吳:7噸半。 警:7.4嘛。 吳:嗯。 警:嗯? (警走向車頭) 警:啊怎麼,怎麼不去過磅,你駕照我們查驗一下,來。 吳:F○○...,駕照我沒有...。 警:駕照沒帶齁...還是怎樣? 吳:F○○○...。 警:好,不好意思喔。 吳:F○○○...沒有說只有載一點點貨而已。 警:嘿,○○○。 吳:○○○。 警:○○○。 吳:○○○。 警:○...○...○。 吳:對對對。 警:你剛剛走外側嘛,我們把你攔下來嘛,對不對?齁。 吳:沒錯。 警:你剛剛走這個車道嘛? 吳:對,沒錯。 警:齁。 吳:對。 警:好。吳...旺根先生嘛齁? 吳:對,沒錯沒錯。 警:普通大貨車執照,你知不知道要進來過磅?知道嗎? 吳:我知道,可是...。 警:知道嗯。 吳:沒有,沒有什麼貨。 警:沒什麼貨,法規上是這樣的啦齁,法規上是只要有載貨就要進來過磅啦。有人...他不一定是超載才要進來啊,對不對。 吳:喔...。 警:有裝載就是要進去過磅啊,齁。 吳:了解。 警:車上等一下齁,開單給你。 吳:了解。 警:來。 (警往前行走) 警:車上等一下。 吳:啊? 警:車上等一下。 吳:喔。 07:44:45-07:47:16 (員警製單舉發中,雙方無對話) 07:47:16 警方對講機:131,目前位置...北磅,正在製單舉發。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檔案名稱 2021_0330_075329_084A 畫面時間 2021/03/30 07:53:28至07:54:25 影像內容 07:53:28-07:53:42 (員警走向原告車輛,雙方並無對話。) 07:53:43-07:54:25 警:你剛剛有看到那個燈號在閃,運作,閃光燈進來過磅那個燈,你有在看嗎? 吳:沒有注意。 警:沒有注意啦,齁。 (一旁警:這邊幫我做簽發...) 警:你從哪個交流道上來的? 吳:我從松江...濱江。 警:濱江齁。然後你要下哪裡? 吳:我要下那個...。 警:五堵? 吳:五堵。 警:好。 吳:不是下五堵啦,是下...呃我要先回瑞芳。 警:是...有,有載就要進來過啦,好不好,齁,記得齁。 (一旁警:因為你剛剛要去...那個監理站喔,去做裁決。) 吳:嗯。 警:7天之後,齁,去監理站裁罰,30天以內去監理站可以做一個申訴,齁。好,加速再變換車道,謝謝。 (原告駕車駛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