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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36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6號原 告 余邦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經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0年9月27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28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莊育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該車右前側受損因而肇事,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沿信二路前行,嗣經訴外人莊育通向警方通報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循線查獲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認原告有「肇事後逃逸(62條後段)」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申明意見(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係於110年10月21日收受),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0年11月1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第1項)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項)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1月2日前繳送。

㈡111年1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月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月6日北市監基字第1110003344號函檢附答辯狀,並於答辯狀中陳明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雖有聽到「叩」「叩」聲響,也有下車查看,但當時行駛在後方之計程車駕駛仍靜坐在位置上,並未有要下車查看的跡象,伊當時鑒於該後方計程車與路邊停放車輛相距甚近,可能是他們之間發生事故,而與伊無關,才回到車上緩慢駛離系爭地點。就是因為當時後方計程車駕駛見伊下車卻仍毫無反應,伊才會認為與伊無關並離開現場,否則怎麼會不留在現場?再者現今監視器裝設普遍、車輛亦多有安裝行車紀錄器,系爭地點又在市區道路,時間也是往來人車頻繁之時,伊焉有可能在明知嗣後可能遭查獲肇事逃逸之情形下仍拒不留在現場處理。本件伊於當下實不知確有發生事故,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業經舉發機關查報屬實,原告雖有下車查看車損,卻未經另一當事人同意即離開現場,嗣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獲原告,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移送被告,於法並無違誤,原舉發及原處分均無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所示客觀事實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當日系

爭車輛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於事件發生前後之錄影影像、舉發機關員警自事發地點附近商家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11月4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16425號函、110年12月2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19609號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等存卷可按,兩造對此部分亦未見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上揭規定為應有之處置。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而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㈣本件由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中,難以明確辨識事

故之發生,蓋當時車輛並未有明顯震動之情形,僅有聽到先有喇叭聲,約隔1秒後再有「喀」的一聲,但此等輕微聲響,難以判斷是否係與其他車輛擦撞,或僅是車輛輾過路上之石頭或其他細物造成,光由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所記錄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車內之感應環境,實難遽認原告當時已確知果有造成交通事故之情事。

㈤再自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上設置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前後之

影像中(見本院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原告當時雖確實於事故發生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但原告自畫面時間12:02:37將系爭車輛停在道路上,至畫面時間12:04:02始重新駕駛車輛,期間確有1分25秒許車輛係靜止在路上;且由「喀」、「喀」聲響,可判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下車,之後再上車重新開車,核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之舉止並無不符,堪信其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是原告在此期間確有下車約1分鐘之久。

㈥倘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如員警所提供之系爭地點處店家裝

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就此部分之勘驗內容亦見本院同日之調查筆錄),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莊育通所駕駛之車輛均為計程車,且訴外人莊育通當時亦在車上駕駛(否則該車不應移動),則一旦事故發生,且前車駕駛也已下車,與之發生交通事故之後車駕駛人依常情也應會下車與之共同觀察車損、拍照、協議是否通報員警到場(因前開規定亦已揭示:在此等無人受傷、死亡之交通事故,兩造可自行和解後逕自離開現場)。迺本件除有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下車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訴外人莊育通亦有下車,則原告在下車後眼見後方車輛駕駛並無動靜,而據以判斷並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其主張即非有悖常情或顯然無據。

㈦原告既有下車,但未見後方車輛駕駛對其下車之舉動有任何

反應,從而判斷其並未實際肇事而離開現場,核其所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果有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意圖,無從認其有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故意。遑論本件原告身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件事發時間在正午,事發地點在市區內通衢大道,兩旁商家密接,行人熙來攘往,路上車流頻繁,在此等逃逸成功機率不高情事之下,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此亦顯然未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由此等不合事理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是依上開所有之證據資料之綜合研判,均缺乏足以認定原告

確有故意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意圖,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此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