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2號原 告 李承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自行設置於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拍照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時間為民國110年1月20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1日,有民眾寄送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附此指明。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0年1月20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1月25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25-基隆監理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沿臺北市大同區保安街東向西行駛至保安街與甘州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照片資料,送交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同年3月9日透過電子郵件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0年3月1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第1項)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項)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於110年3月19日送達。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0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民眾檢舉第一張照片時間顯示13:39:19,本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左方有白色車輛經過,第二張照片時間顯示13:39:23,本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左方有黑色車輛經過。由第一張照片可看見,系爭車輛正前方直行的馬路原本應該兩線道,但前方馬路已因為路邊的車輛,只剩一線道,在合併車道行車安全及馬路路口的淨空原則下,只能先禮讓三輛行駛中的車輛通過,況且由第二張照片可看出,行人穿越的交通號誌也已是紅燈,系爭車輛左方的黑色車輛也停止在白色停止線前,若以此兩張照片而裁定系爭車輛在畫有紅線路段臨停,恐有欠公允。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9分在臺北市保安街與甘州街口,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所持免罰理由為諸種因素暫停等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經再檢視採證資料,現場為禁停紅色標線清晰可辨,原舉發並無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指稱原告之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系爭地點,業據提出舉
發機關110年3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12714號函暨所附照片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觀諸上開照片內容,可知上開照片均係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於系爭地點拍攝,且2張照片之拍攝時間相隔約4秒(照片右下角紀錄之時間分別為「2021.01.20 13:39:19」、「202
1.01.20 13:39:23」),並分別自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及左前方拍攝(下分稱後方照片、前方照片)。系爭車輛位於車道外側,臨近之右側路面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口管制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並亮起尾燈、煞車燈,然未顯示方向燈。雖系爭車輛於該2張照片拍攝期間,均未向前通過系爭地點,即沿保安街行駛經過甘州街,然是否能遽認系爭車輛當時係臨時停放於系爭地點,尚有疑慮。查: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之要件
有三:一、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停。二、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車輛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僅有照片2紙,依照片所示,並未能看出系爭車輛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是本件系爭車輛是否係臨時停車之事實狀態即屬不明。
⒉復觀諸後方照片,路口管制號誌燈雖顯示為綠燈,然僅憑單
一照片實無從認定該照片係於管制號誌燈已變換為綠燈後一段時間始拍攝,抑或是於管制號誌燈甫變換為綠燈時即拍攝。且系爭車輛左方之白色車輛位置,並未明顯行進至保安街、甘州街路口中央或通過該路口,據此,實難排除後方照片係於路口管制號誌燈甫變換為綠燈時所拍攝之可能,則系爭車輛可能因停等紅燈而維持煞車狀態,僅因燈號甫變換而尚未鬆開煞車向前行進,導致管制燈號顯示為綠燈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仍亮起之情形,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後方照片拍攝時,處於臨時停車之狀態。
⒊又雖前方照片係於後方照片拍攝後4秒所拍攝,即路口管制號
誌燈至少已變換為綠燈4秒,然2張照片之拍攝角度明顯不同,且非動態紀錄之影片,觀諸後方照片,因視覺死角,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之前輪是否超過停止線,復觀諸前方照片,系爭車輛之前輪雖未超過停止線,惟無其他標線或物體可供比對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是否於上開照片拍攝期間內有所移動,則實難排除系爭車輛於上開照片拍攝期間內,正準備停車、已經停車、臨時停車抑或是緩慢行駛之可能,即難逕認原告有何「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承擔因證據不足所生之不利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卷附事證不足證明原告有何「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難認適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此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