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游振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王雲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8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出口往新台五路1段之匝道道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並於同日提出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違規情形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車主王雲嬌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訴外人王雲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基隆辦公室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載明系爭車輛上開時、地之實際駕駛人為原告,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於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且經該站通知原告及新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7日,原告並於期間內多次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陳情,其後被告仍認原告有「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12月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住所。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濫行檢舉,可見該法律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屬違憲之法令;而系爭地點係原告平常工作日必經地點,當天於下交流道前發現標線調整為將主道路標線縮減,路肩標線加寬延伸往交流道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移除,當天係調整後之第一個工作日,系爭地點地面標線為虛線,原告變換車道亦有依使用方向燈,可見舉發之違規事實非真。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係處罰「爭道」行為,所指之「爭道」應係變換車道之車輛未禮讓主線道之車輛先通行,致使主線道車輛煞車之危險行為,此須有後方車輛煞車之結果出現;事實上原告並為爭道,主車道之車輛先行煞車禮讓後,原告方變換車道,因果關係實與「爭道」相反,更見舉發之違規不實。遑論由系爭舉發單所檢附之違規照片只能看到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不能看出所變換之車道上之汽車係連貫行駛,或原告有何爭道行為,足認證據與事實間確有出入,以此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於法未合,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遭裁罰之違規事實係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向舉發機關檢舉,經檢視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確係由左側車道違規強行插入右側連貫行駛之車輛中,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1項第5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448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364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違規後之態度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後於同日向
警方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開立系爭舉發單,並通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王雲嬌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訴外人王雲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基隆辦公室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指明當時之駕駛人為原告,又經該處移轉管轄至被告,原告於期間內多次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陳情;惟被告認原告有「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事實,乃作成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於109年12月8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上開各情,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通知單、檢舉明細、訴外人王雲嬌所提出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舉發機關110年2月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22753號函暨附件檢舉影片截圖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9月25日北管字第1090035714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9月21日、25日、10月7日之電子郵件、起訴狀上鈐蓋本院收狀文章之日期等在卷足參,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其後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核其立法與修法理由分別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實係本於交通秩序維護之公益性目的,其目的絕非不正當,與手段間亦有關聯性,且於修法後所增訂之但書亦限制民眾檢舉之期限,以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復以上開法律條文既為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亦可認具有高度之民主正當性。是以人民依上揭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提出檢舉、警察機關依法予以舉發、被告亦依法而為裁決,凡此,實未見有何悖離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可言。原告徒謂該條文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等語,然未見原告對於其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有何陳說,更未見其提出何以立論之依據,可見其認上開法律違憲之主張,不過僅係因自身遭檢舉、裁罰而有所不滿所致,實難認有理由。
㈤民眾提供之檢舉錄影,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當庭實施勘驗,
可見:影像開始時,該處車況壅塞,通往匝道口各車道均呈停止狀,亦可見攝得檢舉影像之行車紀錄器所安設之車輛(下稱檢舉車輛)前方,多部車輛緊鄰依次排序,系爭車輛原在檢舉車輛左方之車道呈停止狀,並持續使用右方向燈,之後逐漸前進向右壓過白色虛線,插入檢舉車輛正前方車輛及該車更前方車輛之中。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各車道汽車均在排隊駛出匝道口等情,足認前後汽車間距均保持相逼近連貫行駛之狀態,至為明確。易言之,在當時車流阻滯的情形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間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當時早已多部車輛緊鄰依次排序前進中之外側車道,自屬「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僅由照片無法確認此節等語,核與當庭勘驗之影片內容未合,自無足採信。
㈥至原告主張:伊駕駛行為並非「爭道」,係外側車道車輛禮
讓後,伊方變換車道等語;然徵諸前述,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規定之要求,且由前揭影片可知,外側車道車輛正行進中,本無讓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理,是其所以願意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無非係因原告駕駛車輛已使用方向燈表明變換車道之意欲,而類此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因國民以取巧違規為常態,早已成司空見慣之事,如若無人容讓,該路段會因隔壁車道取巧插隊之車輛滯留該處,而使隔壁車道阻滯,平添道路交通之危險;換言之,之所以有車輛願意禮讓,實係受違規車輛以其具體違規行為施加類似情緒勒索之壓力所造成不得已之結果。原告以其係受禮讓為由,而否認其「爭道」之行為等主張,實亦有顛倒因果關係之謬誤,自難遽信。㈦又按禁止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之規定,乃在於確保直行車
先行之路權及注意安全距離後方得變換車道,並防止駕駛人遇車道壅塞或循序行駛之汽車車流速度較慢時,見機超越並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以避免事故發生之危險。如若連貫行駛之汽車均未留空間令他車得以插隊其中,亦將使欲插入之車輛需在車道分流處暫停,從而亦會造成該車道通行之無端阻滯,亦極易產生危險。是被告認原告之上揭駕駛行為違規而予以裁處,核與法律之意旨無違,自無可議。㈧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地點地面新劃設之標線與先前不同致生
誤判等語,然標線既已繪於路面,又無不清晰之情形,此由錄影畫面截圖即可明瞭,駕駛人即有注意並遵守標線之義務,焉能以標線與其預想之情形不同,即認其可不依現有之標線指示而駕駛?原告亦可設身處地自問:如若原告駕駛車輛前往路況陌生之處,豈非應自行注意標線、標誌之指示,並依指示小心駕駛?若未能注意而有違反之情事,因而遭到裁罰,是否亦能以路面所劃設之標線、標誌與其預想不同,或以來不及注意為由,即脫免罰責?若因標線、標誌之設置與原先預想之情形不同(如重新規劃、重新劃設之情形),致未能按預定之方式駕駛(例如:本欲直行,卻誤入僅限左轉之車道),難道即可以自身之便利為由而任意違規?豈非應自承失誤,依規定繼續行駛,並循正軌返回預定路線?若是只念自己之方便,而未顧及其違規之駕駛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因而產生誤判(道路駕駛行為,除自身之行進外,往往亦須顧及週遭其他用路人之情形,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即在使所有用路人得以產生彼此之間各項行為互動之共識,在往往需於1秒或更少的時間內作出判斷之情況下,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形塑之共識,以免因誤判而肇生事故,更顯至關重要),從而滋生危險,實非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所願意容忍之情形。本件系爭地點路面縱有標線重新劃設之情形,然原告亦不能視若無睹而不加遵守,觀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9月25日北管字第1090035714號函亦稱:「另建議用路人行駛過程均應隨時留意沿途標誌及標線,以維行車秩序及安全」等語,斯亦此之謂也。
㈨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在系爭地點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