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0號原 告 周柔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代 表 人 賴文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3541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 項亦有明文;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二、「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2、5、7點定有明文。又法院實務見解肯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之效力,而認車主或駕駛人增設送達處所,應優先向該送達處所為送達,且嗣後車主或駕駛人所為之變更、取消,不影響先前依該送達處所送達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40號、107年度交抗字第23號裁判參照)。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出具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指定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又原告於109年6月17日0時47分許,駕駛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4.2公里處附近,因行使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經民眾於109年6月19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9年7月24日,以國道警交字ZAA246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經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辦理歸責程序,被告於109年8月11日,以北市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且於109年8月13日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由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9年12月2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46366號裁決,對原告裁處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於109年12月23日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由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原告於110年3月8日向被告申訴,嗣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35418號函,向原告說明上開狀況等情,有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10年3月1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35418號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110年3月1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35418號函僅為覆函,並非交通裁決,原告以之為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序要件;又本件交通裁決既於109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即應於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印文),已逾越法定期限,亦即就業已確定之本件交通裁決,原告亦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6月30日間搬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已無從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裁決書云云,然原告業於107年9月12日出具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指定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業如前述;且此申請書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變更或取消時,應即時提出申請,並完成登記,未即時申請之權益受損,申請人不得異議、各項通知單及行政文書經以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郵寄後,已符合完成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處所之規定等語;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業於109年8月13日寄至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由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且本件交通裁決書於109年12月23日亦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並由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亦如前述。可知,本件交通裁決確實已於109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縱原告搬遷住所乙節屬實,然其未申請變更指定之送達處所,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否定本件交通裁決之合法送達效力。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