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民國112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沛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莊國辰
周怡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李沛生、黃小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2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李沛生訴請撤銷被告110年7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書部分廢棄(其餘原告李沛生、黃小娟聲明上訴部分,則經同院另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究範圍),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就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告李沛生訴請撤銷被告110年7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書)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自行設置於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有網路線上服務管理系統-檢舉違規案件1紙存卷可查(見109年度交字第22號卷第71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於法有據,首應指明。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08年8月14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9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109年度交字第22號卷第74頁;至違規行為人之人別,則屬別事),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08年9月9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沛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其配偶黃小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於108年9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4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黃小娟予以舉發,並於108年9月9日入案,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前。原告李沛生嗣於108年11月4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2月21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認車主黃小娟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裁處車主黃小娟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前案原處分),嗣經車主黃小娟不服,於109年3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以被告漏未審酌舉發單未能於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車主黃小娟(舉發單實際送達日為108年10月24日),致其無從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原告李沛生即逕行裁決,有違正當行政程序為由,撤銷前案原處分,並於110年1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其後,被告另以110年2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23819號函請車主黃小娟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退還前案訴訟費用300元、並請車主黃小娟於110年3月30日前到案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且於110年3月5日合法送達,惟車主黃小娟仍未依期辦理,被告乃於110年7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書,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改認原告李沛生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裁處原告李沛生「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8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李沛生猶對原處分不服,遂於110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就原告李沛生所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予以判決駁回,原告李沛生不服,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廢棄此部分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其餘業經確定部分則不再贅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當日原告李沛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木柵交流道入口轉彎處,即遭後方不明車輛由左側高速衝出,與其併排進入木柵交流道,系爭車輛為避免高速衝撞該車及右側水泥護欄,被迫駛入右側路肩,方利用路肩超車方擺脫危險回到原車道。參被告提出之影片,已可推論該不明車輛車頭異常向右,恐係對系爭車輛惡意逼車、報復,但影片長度僅有13秒,無法完整呈顯實情,顯見該影片遭刻意刪減、變造,本件舉發證據不具完整性。被告不顧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請求調查證據,又隱瞞舉發機關之回復(被告於舉發機關108年11月25日回復查證結果後,無故不續調查,延宕至109年2月21日逕為前案原處分,使原告喪失對上開不明車輛之刑事告發權),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善盡查證之義務、命舉發機關重新補正,欠缺道路監視器畫面,僅憑檢舉人13秒之影片(該內容僅係原告李沛生駕駛系爭車輛於路肩加速欲返回原車道之部分過程,非原告李沛生實際遭遇,且與原告李沛生陳述之案發地點範圍不符,亦無法判斷原告李沛生來車方向),甚至拒絕依法通知檢舉人依法提供原始影片,逕為原處分裁決,已非適法。原處分違反前案行政訴訟判決及違法,為此,原告李沛生爰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業經舉發機關查核民眾提供檢舉影片確認屬實,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未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之路段任意行駛路肩,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系爭舉發通知單亦於108年10月24日妥為投遞,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㈡再者,本件經前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李沛生代理車主黃小娟
到庭陳明其係本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此為訴訟上發現之事實,並為法院及被告所悉,被告乃據此對實際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自合乎行政罰對行為人處罰之基本原理。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表明受處罰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辦理歸責他人時,發生失權效果,不代表被告在明知孰為實際違規行為人時,仍僅得對未辦理歸責之汽車所有人裁罰,而不得對實際實施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加以裁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李沛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其配偶黃
小娟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木柵交流道),經民眾於同日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6日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108年9月9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前。原告李沛生嗣於108年11月4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2月21日作成前案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認汽車所有人黃小娟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裁處車主黃小娟「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車主黃小娟不服,於109年3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9年12月28日前案行政訴訟判決以被告漏未審酌舉發單未能於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車主黃小娟(舉發單實際送達日為108年10月24日),致其無從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原告李沛生即逕行裁決,有違正當行政程序為由,撤銷前案原處分,並於110年1月28日確定。其後被告乃以110年2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23819號函請車主黃小娟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退還前案訴訟費用300元、並請車主黃小娟於110年3月30日前到案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且於110年3月5日合法送達,惟車主黃小娟並未依期辦理,被告乃於110年7月27日以原處分,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改認原告李沛生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裁處原告李沛生「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0年8月2日合法送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處分裁決書、系爭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1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據被告提出前案行政訴訟判決書、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卷第45頁至第63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下稱前案卷)確認無誤,並於言詞辯論提示兩造均無意見,是上開各節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又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小型車最低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本件前經多次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經兩造
當庭確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再次提示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確於影像伊始即持續行駛路肩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之車列中,惟因主線車道之車列之車距不足,故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路肩,直至影像時間第12秒,方插入主線車道之車列中。由是可知,原告李沛生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㈣原告李沛生雖主張當日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流道,遭後方
檢舉人車輛高速衝出而與其併排進入交流道,其被迫利用路肩超車以擺脫危險;且參上開影像,可推論檢舉人車輛車頭異常向右,恐係對系爭車輛逼車,而影像無法完整呈現,遭刪減變造云云。然此部分除原告空言主張外,未見其有提出任何可資參照之證據,實未盡其就對其有利之主張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故其單方面之臆想即難遽信。
㈤又觀諸上開影像及前案卷內所附之擷取照片(前案卷亦經本
院調取後,於言詞辯論當庭給予兩造表示意見),檢舉人車輛雖有稍微往右之情形,然此乃因上開交流道呈現向右微彎之情形所致,故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復比對檢舉人車輛及兩側白實線之相對位置及相對角度,亦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車頭異常向右之情形,故礙難推認檢舉人車輛有何對系爭車輛逼車之狀況。且當時交流道之車輛較多,車速較緩,因此呈現較長、較慢且依序排列之車流,故於如此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有何檢舉人車輛對系爭車輛得以高速逼車之情形。凡此,均係與原告李沛生前揭臆想之情形顯著矛盾之客觀事實,從而益見原告李沛生之主張,不過事後避就飾卸之詞,其所為主張盡皆空言,不足信實。
㈥縱退萬步言,假設原告李沛生此部份之陳述為真實,然以當
時車流較慢之情形,非不得選擇其他方式(例如:減速、稍停等方式)加以避險;但原告李沛生不僅未選擇其他方式,且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時,實際上竟有不斷加速超前、超越車列、幾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等強勢與其他車輛爭道之情形,故實難認原告李沛生有何不得不使用路肩之必要;反而不過就與一般不遵交通秩序、違規插隊之現象並無任何可見之區別,由此益難認原告李沛生之主張係本諸事實,而非臨訟虛捏之說詞。
㈦又檢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
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且其內之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於交流道行駛路肩、不斷加速超前、超越車列、幾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之完整畫面,其時間序列合理,復查無剪輯或漏秒之情,且已將當時之車流情形、原告李沛生行車之違規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牌等完整呈現,要難認有何刪減變造之情形;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係單純畫面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亦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從而,原告李沛生主張上開影像可推論檢舉人車輛高速逼車,其方被迫利用路肩,且上開影像遭刪減變造云云,更難認可採。
㈧原告李沛生雖又主張被告不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調查證
據,且隱瞞舉發機關之回復,使原告喪失刑事告發權,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命舉發機關補正,而欠缺道路監視器畫面,甚至拒絕通知檢舉人提供原始影片,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按裁決機關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認定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而未再調查其餘證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裁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查本件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業已足認原告李沛生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且此事實亦為前案行政訴訟判決所認定無訛,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前案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參照後述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原告李沛生實際上已於前案中確有陳述意見),既已足認定原告李沛生有交通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再調查其餘證據而逕為原處分,並未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之處(另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有關行政處分理由之規定)。
㈨更有進者,舉發機關舉發系爭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乙情,既
已明確且無錯誤,自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之「舉發錯誤」、「要件欠缺」、「錯誤屬實」、「必要時」等要件,顯有不符,即無此等規定之適用可言;又舉發單本已明確記載本件為民眾檢舉之案件,且刑事告發不以指出犯罪嫌疑人為限,亦無期間之限制(僅可能反受誣告罪之追訴),故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舉發機關之回復,使原告喪失刑事告發權云云,應有誤解。遑論原告李沛生主張檢舉人車輛高速逼車,其方被迫利用路肩乙節,乃屬單方面之臆想,礙難信實,亦如前述。
㈩由上可知,原告李沛生主張被告不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
調查證據,且隱瞞舉發機關之回復,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命舉發機關補正,故原處分違法云云,亦難認可採。
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及第85
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此規定應係為撙節行政成本,使行政機關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即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決,尚難謂其進一步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時,即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人之事證。且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即係行為人,非汽車所有人,是違反該行政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自難認負協力義務者即汽車所有人即需因而承擔該條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所定之違規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於救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本件被告既於前案中知悉實際為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為原告,縱車主並未依其通知辦理歸責,被告本即在為裁決前負有行政調查責任,故車主並未協力乙情亦無礙於被告就實際違規行為人即原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至明,一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