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號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暉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萬福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呂敬銘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06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稅務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楊崇悟變更為呂敬銘(本院卷頁41至43),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39至40),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以「吳淑苓」(身分證統一編號:F223******,下稱F)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3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363/FM6TE號、第AX/09/363/FRW4Q號、第AX/09/363/FRW4S號,下稱系爭貨物)。復因納稅義務人F於110年1月7日出具聲明書,聲明並未委任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被告爰以110年3月23日基普里字第1101008002號函,請被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於110年12月14日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按每筆報單各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合計罰鍰共30,000元(下稱原處分),該處分並於110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嗣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1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4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06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業於111年4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實際進口貨物之「吳淑苓」(身分證統一編號:P223******,下稱P)委託報運系爭貨物,並提供P之個案委任書供被告查核,卻遭被告認為冒用F之身分證字號且依法科罰,原告不勝訝異。原告事後內部檢查始發現F、P同名為「吳淑苓」,原告係以電腦傳輸報關資料時,不慎「誤按」F而傳輸,自非「故意冒用」F之名義報關。原告承認其就本件報關確有過失,但原告每日報單數量高達上萬筆,納稅義務人資料係誤繕或冒用,常難以判斷,遑論本件係同名同姓造成之非故意行為,被告不應以「故意冒用」之標準裁罰原告。
(二)況且上開誤用情節,被告向P查證即可明瞭,被告卻忒置不理,對於原告之有利條件一概忽略,逕以原告過去違章紀錄,認定原告於本件係冒用F之名義,亦不顧原告於本案之文書作業疏失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執意裁罰原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自明。此外,被告發生文書作業疏失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先前甚至發給原告相同之罰鍰催繳函件,致原告重複繳款。然被告犯錯均能事後補正,原告卻全無機會,此舉無疑只許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毫無公理可言。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所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係以身分而論,非單以姓名是否雷同作為判斷。被告為查明原告違章事實,業與遭冒名之F聯繫,經其出具書面確認未曾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亦已自承本件貨主另有其人;被告已確認F之身分與P之個案委任書上所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均不同,且該補具之個案委任書所使用之印章,與F之印文不符,顯見原告未得名義上納稅義務人F之同意即以其名義向被告報關進口,客觀上已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與系爭貨物通關後是否補據實際貨主之報關委任書無涉。
(二)被告為報關業者,對於進出口貨物報關等相關法令規定及應遵行事項,當知之甚詳,於辦理報運快遞貨物進口,應依相關法令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配合海關要求提示或查核;若不知進出口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始得據以辦理報關事宜。惟原告疏於查核上開2人之身分證字號,致使用F之名義報關而生本件違章結果,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能免罰。至原告另提及誤寫、誤繕之更正,係指進出口報單申報時之更正,此亦需由原告向被告申請,由被告判斷是否准予更正,亦與本件原告冒用進出口人名義之情形無關。
(三)被告審酌原告冒名報關,除可能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外,亦不利於貨物後續流向之追蹤查核,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徒增不必要困擾,且原告非初犯,其因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受罰之件數已高達113件,是被告按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就原告各違章行為各處最低罰鍰10,000元,洵屬允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1.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以F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3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363/FM6TE號、第AX/09/363/FRW4Q號、第AX/09/363/FRW4S號)。復因納稅義務人F於110年1月7日出具聲明書,聲明並未委任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被告爰以110年3月23日基普里字第1101008002號函,請被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於110年12月14日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報單各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合計30,000元,並於110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嗣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1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並於111年4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為證(本院卷頁15至22),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卷1附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聲明書、被告110年3月23日基普里字第1101008002號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件)、訴願卷(卷2附有原處分書、訴願書、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其受P委託報運系爭貨物,非「故意冒用」F之名義報關,而原告雖有過失,但其每日報單數量高達上萬筆,被告不應以「故意冒用」之標準裁罰原告;被告未向P查證,亦不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告發生文書作業疏失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先前甚至發給原告相同之罰鍰催繳函件,被告卻能事後補正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其非「故意冒用」F之名義報關,且雖有過失,但每日報單數量高達上萬筆,被告不應以「故意冒用」之標準裁罰原告云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向P查證,亦不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發生文書作業疏失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卻能事後補正云云,得否據以免責?茲論述如下。
(二)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
1.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關稅法第22條、(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管理辦法第1條、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4項、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海運快遞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3.按關稅法及前揭相關辦法有關進口報關程序之規範義務,在於促使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進而課徵稅捐,係屬行為罰,違反前揭規範義務者即應予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參照);亦即,報關業者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等行為,即應依前開規定論處,核其性質係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是其是否涉及逃漏稅等違章,尚非所問;且原告所為,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並使遭冒用人遭受困擾,核其情節,實難認輕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4.按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惟報關業者疏於查證,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即率爾申報,致生本件申報貨物有冒用進口名義人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以F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3批,而納稅義務人F於110年1月7日出具聲明書,聲明並未委任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確實未取得納稅義務人F之授權而報關,從而,其為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F名義申報,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再者,被告為原處分前,曾以110年3月23日基普里字第110100800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F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逾期未配合辦理等情,亦如前述。可知,原告為報關業,辦理報關時竟未取得納稅義務人F之授權,不僅無納稅義務人F之委任書,遑論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更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從而,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應負虛報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其非「故意冒用」F之名義報關,且雖有過失,但被告不應以「故意冒用」之標準裁罰原告云云,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此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準此,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責任,顯非以「故意」為限。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個案委任書,並比對其上之記載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記載,可悉P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均核與納稅義務人F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完全迥異。可知,P與納稅義務人F係完全不同主體之自然人,從而,原告於訴願程序所補提P之個案委任書,顯然無從解免原告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應負之行政責任。況且,縱原告於訴願程序所補提P之個案委任書為真,然同時可徵原告辦理報關時並未取得個案委任書,則其當時顯然未盡切實核對納稅義務人F有無授權之義務,即率而報關,自應負過失責任;進者,縱原告辦理報關時已取得P之個案委任書,然上開個案委任書之內容顯然相異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記載,業如前述,而原告竟未為進一步查詢,即率而報關,則其推諉自己之行為無須受罰云云,顯不可採(按:另有關裁量權之行使,詳後述)。
(五)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報單數量高達上萬筆,被告不應以「故意冒用」之標準裁罰原告云云,然按海運快遞業者應於運輸業傳輸進口艙單後始得傳輸進口報單,至遲應於拆櫃完畢之翌日起算1日內完成報單申報,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報關業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報單申報,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修正前)第3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報關業者雖稱其無能力就大陸業者所提供之委任人資訊一一比對,是就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上開主張非但與關稅法、管理辦法之規定完全相悖,且如依報關業者上開主張,則如何確保我國關稅課徵、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關稅法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自非允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報關業者基於與大陸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事宜,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此為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惟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就委任書之傳真本亦未能提供,則貨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高風險貨物,報關業者於此情形下,自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或俟委託人提供相關資料後再行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率爾報關,自應由報關業者承擔所生之後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參照);至報關業者稱「要先取得國內收貨人之委任書,為國內快遞者實務上之困難」等情,核係另一問題,亦非可執為解免違規責任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為報關業者,其與大陸業者間具有契約關係,依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辦理報關所需有關納稅義務人之一切文件,非無能力審核查證,然其竟消極被動,不予審核,疏於查證,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先將大陸業者交付之資料照單全收,後將相關風險轉嫁由無辜民眾及行政機關承擔,即應負行政罰責任。又揆諸上開規定,完成報單申報應於拆櫃完畢之翌日起算1日內為之,若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則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報單申報,報關時間並非甚短。又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方式包括檢附委任書原本、傳真委任文件、辦理長期委任、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或納稅義務人以自然人憑證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等(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試辦快遞貨物收貨人實名認證及線上報關委任實施作業要點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參照),並非僅限檢附委任書原本乙途,可知,原告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之方式,不一而足,亦得據此避免時間緊迫之問題。又縱若通關貨物之數量甚多,然此為大陸業者接洽原告辦理報關業務時,原告本即可以知悉之事,且得作為原告是否接受辦理本件報關業務所衡量之因素,同理,嗣大陸業者未能交付辦理報關所需有關納稅義務人F之一切文件、未能提供納稅義務人F之委任證明,原告於此情形下,自當應就該等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繼續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或俟取得相關資料後再行報關,以免因涉及行政違章而受罰,但原告為賺取相當利益,甘冒風險辦理本件貨物報關事宜,先一概承諾辦理報關業務,後不予審核查證,不盡任何法定之注意義務,而將相關風險轉嫁由無辜民眾及行政機關承擔,即應負行政罰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於法有據(按:另有關裁量權之行使,詳後述)。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P查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然原告於10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3批,係以F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而納稅義務人F於110年1月7日出具聲明書,聲明並未委任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辦理報關申報,所冒用進口人之名義為F之名義,換言之,遭冒用名義之受害者為F,並非P,且F與P係完全不同主體之自然人,從而,縱若原告有取得P之委任乙節屬實,然仍無從解免原告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應負冒用F名義之行政責任,則被告即使未向P查證,仍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基此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參見該條文立法理由)。是本條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如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本條適用。查被告以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而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於原告世○貨運公司代表人、東○貨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酒罪等罪,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業如前述。是受刑事法律處罰者為自然人(即楊○○),與受行政處罰者係法人(即原告2公司)有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殊無足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以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而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於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按:理由為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此核與本件行政處分之法律要件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者為自然人(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與受行政處罰者係法人(即原告公司)有異,則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使被告未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為行政處分,仍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發生文書作業疏失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卻能事後補正云云,然縱若原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但有關本件之情形,P與納稅義務人F係完全不同主體之人,且原告以納稅義務人F之名義辦理報關,即該當冒用納稅義務人F之名義(F已遭冒用名義之侵害),並無任何容許補正之可能性;進者,若認本件容有補正之可能性,不僅對納稅義務人F名義遭冒用而受侵害之權益完全不顧,且恐造成往後報關業者均恃得嗣後更正而於報關時疏於查證,此顯有違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九)按依實際申報作業經過與行為次數判斷之說明:(1).556筆貨物均申報為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2).依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5點,係以分號為單位,按每一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107年1月2日修正後之作業規定第3點亦同)。(3).556筆簡易申報單申報名義人均為祝○○,與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快遞業者以自己名義辦理報關情形不同。(4).快遞貨物為達運送便利之目的,雖允許將數件貨物併袋通關,惟仍應以不同分號提單作成數份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5).556筆進口快遞貨物,上訴人依不同之分號提單,分別製作556份快遞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核屬556次申報行為。(6).快遞貨物之進出口,依快遞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是以,報關業者雖可同一時間將數份報單資料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惟仍應分別製作簡易申報單後再行報關。可知,上訴人既以556筆簡易申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即有556次申報義務,其冒用祝○○名義向海關申報,每次申報均為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予以分別處罰,並無不合;在法律案件中之行為數界定議題,實非規範價值中立之單純事實認定問題,而涉及規範評價。因此在個案中,要將行為進行劃分並涵攝至法律構成要件中時,必然涉及個案事實所適用法規範之規範意旨探究。「上訴人提出單一簡易申報單,結合單一分提單,代表單一貨主,向被上訴人表明申報進口特定貨物之動作,視為單一行為」,其理由實為:(1).海關(即被上訴人)是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視該資訊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來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2).因此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而上訴人每次「以人頭借名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參照)。次按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報。(四)每份分提單或分託運單應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修正前)第3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準此,系爭貨物有3批,並以簡易申報方式報關,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有3張,均非同一報單號碼,則應認原告有3次辦理報關冒用納稅義務人F名義申報之行為,則被告據此就每一違章行為而為行政處分,即無違誤。
(十)按世○公司雖以:縱認其就本件違章行為有所過失,惟其本件違規情節輕微,臺北關應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如其再犯方得處罰鍰,惟臺北關對其逕行處以罰鍰,已有不當等情為主張。經查,無論係行為時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抑或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條文中就「警告並限期改正」與裁處罰鍰之文字中以「或」字區隔,易言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與罰鍰間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兩者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易言之,臺北關無須對世○公司第一次違章行為先作成「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方得就世○公司嗣後之違章行為作成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是世○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無足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海關對於違反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此乃海關之裁量權限,海關自得依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於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二者並無法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裁處罰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8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我們……是考慮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違章情節較為嚴重,相較於單純未提出委任書之惡性較為重大,況且,本件10筆貨物至今無法追查到,冒名人涉有刑事責任,並且原告有多次違規紀錄,所以裁罰1萬元是合法妥適」,且原審法院於更審前之106年度簡字第57號事件審理時,即因原處分卷1第15頁所附送達證書,除本案10件處分書外,尚有其他處分書一併送達被上訴人之記載,而詢問被上訴人先前是否曾因相同之違章而遭裁罰,並命上訴人查報,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具狀陳報「依據貴院106年8月23日庭諭,檢送與本案相同情形之原告違規紀錄8紙及其中5筆處分書底本供參」,其中附件1所附8紙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多次違規紀錄,與原判決所指「上訴人事後提出被上訴人多次違章紀錄」乃為相同之資料,則上訴人指稱其「雖未將本案裁量過程詳載於原處分卷內,惟作成原處分時,實已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並以上訴人機關內部系統查詢被上訴人多次違規紀錄後……審酌被上訴人違章情節程度,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裁處新臺幣1萬元。案經原審……於106年8月23日庭諭,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違規紀錄,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4日列印並陳報……」,似非全屬無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行政處分就每一違章行為之裁罰,均處以法定最低額度1萬元,則就各別違章行為之裁罰而言,難謂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亦難認有「違反個案正義」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報關業者,然辦理本件報關業務,未審核查證相關文件,而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將大陸業者告知之資料照單全收予以報關,造成無辜納稅義務人F之名義遭冒用,且其之前已有數次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此有原處分卷1所附之廠商冒名報關之違規紀錄可稽。可知,被告就每一違章行為之裁罰,均處以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罰鍰最低額度1萬元,其行使裁量權所審酌之因素及過程,並無何逾越、濫用、怠惰之違法情事(按:本件亦查無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另管理辦法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已如前述,其第39條第2項規定,核係考量進出口人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其行為態樣頻繁,不但影響稅政資料的正確性,使貨物流向無法追蹤,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所生權利之侵害,亦破壞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公信力,其違章惡性較大,故將該等行為類型化而為立法評價,將其罰鍰金額訂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