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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邱菊滿上列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本件原告書狀如為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適用同法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被告」及「起訴之聲明」。原告如係對「基隆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並列市長「林右昌」為代表人,載明其機關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號」(按: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位誤載為「行政院環保署」);並以基隆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訴願決定為撤銷標的,記載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乙份,及繕本或影本乙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