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號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陳俊男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送達址)新竹湖口○○○00000○○○
林易尚 (送達址)新竹湖南○○○00000○○○被 告 林孝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入伍服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轉服志願役,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最少應服役年限為4 年(即107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12日),惟被告一次受記兩大過,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0年4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533491號令核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自110年4月16日零時生效。因被告尚有法定役期未服滿,原告乃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修正前)第2條、(修正前)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扣除已繳納之金額,再賠償32,673元,惟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2日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4年,原訂於111年7月12日退伍,惟因1次記大過2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0年4月8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000533491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並於110年4月16日零時起生效,計被告服役34個月,尚有14個月之現役未滿。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修正前)第3條規定,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32,673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112,020元×未服志願役月數14月÷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接獲賠償通知後,迄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修正前)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辦法(修正前)第3條規定:「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7月13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15812號令檢附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4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533491號令檢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被告之分期付款管制卡、原告111年5月20日陸六泓行字第1110069719號函暨送達證書(催繳通知函)等件為證(頁61至85),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修正前)第3 條規定,被告未服滿役期,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參諸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14個月,再以被告自107年7月12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12,020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共計32,673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112,020元×未服志願役月數14月÷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被告迄未繳款,亦有被告之分期付款管制卡、原告111年5月20日陸六泓行字第1110069719號函暨送達證書(催繳通知函)等件附卷可佐(頁81至85),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款32,67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67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