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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8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顏福榮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國樑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判決,原告於112年1月7日提起上訴,而被告代表人於111年12月25日已由林右昌變更為謝國樑,有基隆市政府公告附卷可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謝國樑於112年1月13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