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林金樺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復規定甚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請求之內容除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4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外,另請求被告給付其為提起本件訴訟購買之狀紙費用、信封郵票郵資及撰狀費用共1,580元,徵諸前開說明,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