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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0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佳瑜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上列當事人間裝運私運貨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存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裝運私運貨物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