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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3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林慧枝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呂敬銘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即原告戶籍址,亦為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自行撰寫留存之地址)所在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而補正上情,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是原告既已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