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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號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己開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訴訟代理人 柯玉倫被 告 基隆市稅務局代 表 人 歐秋霞訴訟代理人 王秀琴

鄭裕民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胡開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扣押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提起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涉訟,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其一為確認被告為違法侵權行為等語,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期日以言詞表示上開訴之聲明為民事法律關係而撤回(本案卷頁28),經本院將筆錄送達被告(本案卷頁31)。

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上開訴之聲明,要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時,原以黃己開、黃韻達為原告,嗣黃韻昇於111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其訴(本案卷頁83),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被告(本案卷頁85)。依上開規定,黃韻昇撤回起訴,亦屬合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之執行命令違法,亦違反行政執行之法定期間,且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基隆市政府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等語,訴之聲明為: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之執行命令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按其扣押金額或扣押比例共同返還扣押款284,883元。

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具狀,除為上開主張外,另主張:佳昇行或黃己開非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兩者主體不同,然被告基隆市稅務局竟對原告課徵娛樂稅,其行政處分違法;原告非集村農舍主體代表人,亦非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故非屬水土保持義務人,然被告基隆市政府竟對原告裁處罰鍰,且金額超過水土保持法第33條所定上限,故其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等語,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所為之執行程序係無效或違法;確認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之行政處分係違法或罹於時效、確認原告非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人,並確認被告基隆市政府之行政處分係違法。有關原告將原訴「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之執行命令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變更為「確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所為之執行程序係無效或違法」,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爰予准許。

五、然查,有關原告將原訴「被告應按其扣押金額或扣押比例共同返還扣押款284,883元」變更為「確認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之行政處分係違法或罹於時效、確認原告非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人,並確認被告基隆市政府之行政處分係違法」部分,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本案卷頁306),且變更之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核與原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訴訟資料亦非共通,原告明顯有意延滯訴訟,更有礙被告之防禦,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不適當,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予准許之情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實則,原告就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基隆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業已均屢屢為行政爭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此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書,並可參司法院所公告之裁判書查詢網頁;再者,因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在400,000元以下,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佳昇行係於92年10月27日經被告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獨資商號(以原告為負責人,營業登記項目為資訊休閒業、飲料等項目,登記地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現已廢止登記),由原告提供娛樂場所及設施,以經營娛樂事業並收取費用。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前已按期以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娛樂稅(下稱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原處分),原告猶滯欠96年至101年度稅費未繳,經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先後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獲發債權憑證。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又於101年7月24日起,再檢具前揭債權憑證,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移送情形如被告基隆市稅務局110年9月16日基稅管貳字第1100066346號函附行政執行欠稅明細表所示;執行過程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1年度娛稅執字第27724、30148至30163、34920至34930、40445至40449、47071至47074號;102年度娛稅執字第4364至43

67、31229至31241、37953至37954號執行案卷暨卷附債權憑證可查)。

(二)原告經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擬具以原告在內共20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水土保持計畫,俾興建集村農舍。詎原告等20人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經被告基隆市政府認定原告等20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14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772號函(下稱被告基隆市政府原處分),各處原告在內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罰鍰60,000元,原告未納罰鍰,被告基隆市政府再於106年1月13日以基輔產工貳字第1060201811號函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辦理執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業於107年6月6日執行無果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基隆市政府則執上開憑證,於108年8月19日再請移送執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8年度水保罰執字第00000000號)。

(三)原告前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韻昇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及其增建部分、162號、162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拍定系爭房屋價金為10,000,001元,原告本於債權人名義可受償4,998,113元。惟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基隆市政府以原告有上開娛樂稅、水土保持法罰鍰未納為由,案經送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為行政執行,迨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基隆市政府查得系爭執行事件案款,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方先後於110年5月11日、同年8月17日核發101年度娛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於284,883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收取(原執行原告欠稅金額171,503元,復因合併執行原告滯納水土保持法罰鍰案件,變更執行金額為284,883元)。原告及黃韻昇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15號、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16號決定書駁回異議。嗣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物」(房屋)所得之案款,依法應分配予全部債權人,如有餘額,亦應分配予法拍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黃韻昇,並非執行法院或原告所有。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私法事件非公法事件,是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無權參與分配,亦不得併案執行。又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非對黃韻昇核發扣押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效力不及於黃韻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自不能對系爭執行事件案款進行扣押,系爭執行命令對黃韻昇之案款亦無分配權。

(二)本件行政執行程序,無執行名義,被告亦均無核發移送執行之公函,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執行之過程,被告先執行扣押171,503元,後又變更金額為284,883元,均無任何明細表或執行名義可佐,尚有疑義。又本次行政執行程序中,僅有處分確定之金額可資確定,復無其他必要費用,是其他關於拍賣停拍所生雜支、其他執行費用,即均屬無執行名義且不受合法執行效力所及,不能包含於扣押款中。況且,被告之行政執行程序均已逾10年,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後段規定,被告早已不能再續執行,是被告所為乃係違法,已逾法定期限,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284,883元之強制行政執行扣押無效或違法。

2.被告應按其扣押金額或扣押比例共同返還扣押款284,883元。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1.原告、黃韻昇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多次聲明異議,業經該署分別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97號、第115號、第116號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猶有不服,前曾提起行政訴訟而聲明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刻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審理中。

2.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基隆市政府因原告滯納娛樂稅及水土保持罰鍰而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乃據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收取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債權,被告並非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更無併案執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依民法第873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原告有其他執行可領取分配款時,核發扣押、收取命令,自無違誤。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規定暨歷來實務見解,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分配款內容,當然包含主債務以外之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此外,系爭執行命令就金額之變更,係因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將水土保持罰鍰合併執行之故,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亦曾依原告之申請向原告釋明應執行金額明細,原告對此知之甚詳。

3.實則,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基隆市政府因原告上開稅費及罰鍰滯納,業已陸續檢送移送書、執行憑證等文件送交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為行政執行,而已符合執行之要件,非如原告主張被告無執行名義即對原告為行政執行云云。又原告滯納娛樂稅,其執行期間係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計算,且原告滯納96年9月16日至101年1月之娛樂稅,其執行期間自112年3月10日起方接續期滿,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於101年7月24日起已陸續檢具債權憑證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均與法定期間相符;至被告基隆市政府因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所為處分,業於103年4月14日確定,被告基隆市政府於106年2月3日移送執行、107年6月6日獲發債權憑證、108年8月19日再移送執行,執行期間均尚未屆滿,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自得據以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基隆市稅務局:

1.原告就系爭執行命令已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基隆市稅務局聲明異議,嗣向被告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終經被告基隆市政府以110基輔訴決字第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原告猶有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而聲明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另案審理中。

2.原告獨資經營佳昇行,自92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101年2月1日停業,營業期間係提供娛樂措施之娛樂場所,當屬娛樂稅之代徵人,依法有繳稅義務,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亦已按期(月)於娛樂稅開徵前,逐一合法送達繳款書予原告。惟原告經屢催不繳,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方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陸續將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對原告為行政執行。是被告基隆市稅務局確實有按各處分移送行政執行,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3.此外,原告欠繳娛樂稅、滯納金明細如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民事卷頁275至276所示,可見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執行期係自112年3月10日起方陸續屆滿,俟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函送黃韻昇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查得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方函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扣押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受領之金錢債權,當屬適法無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基隆市政府:

1.被告基隆市政府係查知原告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101年11月22日未依系爭土地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施作水土保持,遂開立103年4月14日處分書,處原告等人各罰鍰60,000元。

惟原告遲未繳納罰鍰,被告基隆市政府方於106年1月13日以公函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行政執行,自非無公函通知原告,亦非無執行名義。

2.被告基隆市政府既於106年1月13日已函送予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為行政執行,後於110年7月26日再檢送原告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函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再為執行,自始均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佳昇行係登記之獨資商號(以原告為負責人,營業登記項目為資訊休閒業、飲料等項目),被告基隆市稅務局認定前已按期以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娛樂稅,然原告猶滯欠96年至101年度稅費未繳,經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先後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原告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擬具以原告在內共20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水土保持計畫,俾興建集村農舍,然經被告基隆市政府認定原告等20人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基隆市政府原處分各處原告在內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罰鍰60,000元,原告未納罰鍰,被告基隆市政府先後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原告前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黃韻昇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拍定系爭房屋價金為10,000,001元,原告本於債權人名義可受償4,998,113元,惟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基隆市政府移送上開行政執行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於284,883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收取;原告及黃韻昇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15號、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16號決定書駁回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系爭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民事卷頁19至22、本案卷頁113至119),並據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提出異議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原告尚欠金額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民事卷頁65至91、151至161、165至189、本案卷頁245至

263、277至287),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提出娛樂稅稅籍卡、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系爭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民事卷頁265至293),被告基隆市政府提出原處分書、移送行政執行函、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民事卷頁309至327),且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卷宗及所附行政執行欠稅明細表(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業將影本寄予原告)、聲明異議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再者,依兩造前開所述,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系爭執行命令無效或違法云云,是否於法有據?2.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為私法事件,債務人為黃韻昇,故系爭執行命令為違法云云,有無理由?3.原告主張本件行政執行無移送書、執行名義云云,有無理由?4.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變更金額於法無據云云,有無理由?5.原告主張本件行政執行其他執行必要費用不得計入系爭執行命令之金額云云,有無理由?6.原告主張本件行政執行已逾法定期限云云,有無理由?7.原告訴請被告應按扣押金額或扣押比例共同返還扣押款284,883元云云,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訴請確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系爭執行命令無效云云,然觀諸全部卷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顯未事先向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無效云云,遑論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就其請求為允許、不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訴請確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系爭執行命令無效云云,顯然不符上開規定,於法無據。次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訴請確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系爭執行命令違法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系爭執行命令於程序上得提起撤銷訴訟〈實則,原告業已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審理中,此可參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及所附原告行政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函、原告異議及申請函、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暨本院所調取之聲明異議卷宗(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民事卷頁95至98、103至

150、219至249、本案卷頁45至59、209至216)〉,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訴請確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系爭執行命令違法云云,亦與法有違。

(三)按關於本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債權人甲持據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下稱A案),聲請執行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之債權(乙已對丙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乙對於丙之債權已於他股(下稱B案)執行中,則A案執行機關得核發扣押命令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其他執行法院可領取之分配款執行時,因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除法律規定或債權之性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應核發扣押命令(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參照)。查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過程,乃債權人即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基隆市政府持據對債務人即原告之執行名義,向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聲請行政執行(行政執行案),且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即黃韻昇之債權(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即黃韻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得受領之分配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可知,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顯係依據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為私法事件,債務人為黃韻昇,故系爭執行命令為違法云云,顯有誤解,難認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行政執行無移送書、執行名義云云,然觀諸上開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明細表、被告基隆市政府原處分書、移送行政執行函、送達證書等件,暨行政執行卷宗及所附行政執行欠稅明細表,本件行政執行並未有原告上開所指無移送書、執行名義之違法,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實則,原告就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基隆市政府之原處分業已均屢屢為行政爭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故原告再行爭執本件行政執行無移送書、執行名義云云,心態顯有可議之處)。

(五)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命令變更金額於法無據云云,然觀諸系爭執行命令,暨行政執行卷宗及所附行政執行欠稅明細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悉,系爭執行命令原本記載之金額為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對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171,503元,嗣變更記載之金額為284,883元,乃因合併執行被告基隆市政府對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可知,符合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按有關本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行政執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行政執行其他執行必要費用不得計入系爭執行命令之金額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行政執行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應由義務人即原告負擔,準此,本件行政執行之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即得計入系爭執行命令之金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應不可採。

(七)按前項規定(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法定期間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準此,有關稅捐之法定期間,應先「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之徵收期間,再「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之執行期間,最後「自5年期間(執行期間)屆滿之日起」算「5年」之執行終結期間。經查,有關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對原告應徵之娛樂稅,觀諸本院所調取之行政執行卷宗及所附行政執行欠稅明細表(另可見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民事卷頁275至276),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均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依法徵收,且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亦均有「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依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之聲請為執行,又「自5年期間(執行期間)屆滿之日起」算「5年」之執行終結期間,係於112年3月10日之後始陸續屆滿,可知,系爭執行命令顯未違反法定期間。再者,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基隆市政府對原告之裁罰,觀諸被告基隆市政府原處分書、移送行政執行函、送達證書,暨行政執行卷宗及所附行政執行欠稅明細表可悉,被告基隆市政府原處分係於103年4月14日確定,且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有自原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依被告基隆市政府之聲請為執行者,又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算5年之執行終結期間係於113年4月14日始屆滿,可知,系爭執行命令未違法定期間。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行政執行已逾法定期限云云,亦無理由。

(八)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系爭執行命令無效或違法云云,與法有違,且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基隆市政府聲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法有據,亦查無其他違法之處,既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按扣押金額或扣押比例共同返還扣押款284,883元云云,顯不可採,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基隆市政府聲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法有據,且查無其他違法之處,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284,883元之強制行政執行扣押無效或違法、被告應按其扣押金額或扣押比例共同返還扣押款284,883元云云,不僅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有違,且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