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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高錦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91號判決就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6時40分許駕駛車主為訴外人飛虹通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信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逢訴外人邱福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邱福田車輛)由內側車道通過系爭路口偏右駛來(往中正路方向),致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與邱福田車輛之右前側發生碰撞,原告猶駕車沿中正路前行,經邱福田報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處理,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肇事後無人受傷不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開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並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8日前(109年11月1日入案)。嗣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3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該站向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復於109年11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09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91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二、原告主張: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固可見伊行車紀錄器明顯晃動、口出髒話等情形,但當時系爭車輛正值換檔時機,車輛本有頓挫,且適逢邱福田車輛於系爭路口處未禮讓直行車(系爭車輛)而欲強行切入其車道,是以伊情緒受到影響而脫口成髒,亦屬合理。伊當下確實不知道兩車間有碰撞事故,肇事車輛亦未鳴按喇叭即放任系爭車輛離去,原告係迨其同事(駕駛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以無線電告知系爭車輛左後側有異狀,伊才將系爭車輛靠邊檢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原告有知悉事故而逃逸之情至明。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依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受理本件交通事故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後之結果,可見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信一路之系爭路口,適逢邱福田車輛由內側車道通過系爭路口偏右駛來(往中正路方向),致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與邱福田車輛之右前側發生碰撞,原告猶駕車沿中正路前行,經邱福田報案,舉發機關員警處理,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肇事後無人受傷不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開立舉發單予以舉發,並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8日前(109年11月1日入案)。嗣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3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該站向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復於109年11月23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09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此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違規案件查詢、舉發機關109年11月1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15309號函、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基隆市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0033013號函暨檢附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現場照片、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39號卷,下稱原審卷;頁39至101),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被告認事用法有無違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修正前)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修正後增訂亦「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然仍應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不得擅自離去而逃逸),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修正後增訂「並配合必要之調查」)。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且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逃逸」之情形,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 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或預見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包括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3號、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1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3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另此裁罰基準,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者,按違規態樣情節、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駕駛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天數等不同情節,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不同罰鍰金額及不同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可知主管機關業已區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違規態樣情節之差異所生影響之高低與侵害法益之輕重、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逾越應到案期限之天數等因素,訂定不同裁罰標準,且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並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自得予以適用(亦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怠惰、濫用或裁量權減縮至零之違法)。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與邱福田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確認屬實(原審卷頁115至116),復經本院核閱上開事故資料無誤,是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與邱福田車輛發生碰撞,2車受損,並無人受傷或死亡,屬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修正前)第3條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復通知警察機關,方屬適法。又揆諸上開影像,客觀上原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離去之行為,堪認屬實。

(四)原告就本件肇事之情形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雖有顛簸、伊也有罵髒話之行徑,然此係因當時伊駕駛大客車換擋及遭到邱福田逼車心情不佳之故,伊不知悉與邱福田車輛碰撞,係伊同事告知系爭車輛左後方異常,伊才停車云云,惟查:

1.揆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結果(原審卷頁115至116),可知斯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直行車道,邱福田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嗣因車道減縮,邱福田車輛右切與系爭車輛爭道,兩車復於系爭路口處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邱福田車輛之右前側車頭,畫面尚可見邱福田右前方向燈橘色燈罩破損噴飛,系爭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則明顯晃動;且核兩車受損照片,亦徵系爭車輛左後門(引擎、工具室門)有明顯刮痕、掉漆及破損,邱福田車輛右前車頭已無燈罩、保險桿歪斜;再參本院於111年8月3日調查程序期日,傳喚原告同事大客車司機即證人蘇吉昌到院結證稱:我是飛虹通運公司的遊覽車司機,事發當時我的遊覽車開在系爭車輛右側,後因看到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引擎室位置有一些開啟,遂以無線電呼叫原告停車關門再開車,原告收到我無線電通知後回應會馬上靠邊關門,我是載完二信學生去學校才聽說原告與他車擦撞等語(本院卷頁30至31)。由此可知,證人蘇吉昌亦察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異常開啟,遂以無線電提醒原告。顯然兩車發生碰撞當下,碰撞力道非輕寡,系爭車輛車門甚遭撞開,且依撞擊後之損害情形以觀,客觀上已難認原告當時在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中,有何不知本交通碰撞事故之理。

2.復核上開影像,兩車發生碰撞時(按:勘驗「原告車輛前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6時41分51秒至6時42分21秒」間),原告旋脫口而出「幹恁娘咧基掰」等語。佐以原告於原審即以書面、言詞表明: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之際,已可由左後視鏡辨識邱福田車輛正在往伊所在車道「不斷強行切入」等語(原審卷頁13);伊通過系爭路口時對於有無與邱福田車輛發生擦撞不太確定、半信半疑等語(原審卷頁113)。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自承:伊從東岸高架下來等紅綠燈,停在內二線第1台,邱福田車輛則是左邊車道的第2台,邱福田車輛硬要切入伊的車道,伊在後照鏡有看到他硬切,就罵髒話,當時的感覺好像後面有發生什麼,懷疑有擦撞,但沒再看到邱福田車輛等語(本院卷頁32),均足徵原告對系爭車輛與邱福田車輛恐發生碰撞之情事,已然察覺異狀,且若二車發生擦撞致生損壞,其卻未依法處置而逕行駛離,勢將發生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法結果,亦顯非原告所不能預見,則原告於邱福田車輛強行切入其車道、伊感覺似有碰撞後,仍選擇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駛離現場,自難謂其非容任違規事由之發生,而應認原告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應擔負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3.原告雖主張本件肇事當時,邱福田未鳴按喇叭告知伊應該停車,故伊不知車禍事故云云。然衡諸法令及常情,大型車輛於行進間,應特別注意其左右兩側之車況;原告既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本應於通過路口之際提高警覺,但其既知邱福田車輛於系爭車輛左側出現而靠右駛來(原告自承於後視鏡有看到邱福田車輛逼近),且事故發生當下,擦撞聲明顯,車輛零件噴飛、車門遭撞開,即便邱福田未鳴按喇叭,依常理亦可見原告非無察覺與邱福田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堪認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得認識,業如上述。惟原告卻未立即下車查看確認,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逕稱對方車輛未鳴按喇叭,故不知發生碰撞云云,尚不可採。退步言之,原告如係欠缺注意,以致未知悉其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之事實,然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縱因過失而不知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仍難據為免罰之依據。至原告雖稱伊係駕駛搭載學生之校車,伊無逃逸之動機與可能云云,然其此部分之陳述,非無可疑,且不影響上述肇事逃逸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主觀上亦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具體情事,當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職故,被告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