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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44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4號原 告 蕭燦堂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⑴民國111年8月16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除經裁處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⑵又於同年5月17日因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經裁處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⑶復於同年3月25日因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經裁處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⑷再於同年2月20日因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經裁處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被告審認原告於111年2月20日違規後,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乃於同年10月20日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收受裁決後不服,乃於同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

逾2個月不得舉發等語,然原處分所記載舉發通知單號碼為「000000000號」、違規行為日則記載「111年8月16日」、舉發日記載「111年8月28日」;換言之,依原處分所載之舉發日期應為111年8月28日。惟被告並未將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業已記點滿6點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並製作舉發通知告知原告,本件自有未經舉發且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況由被告提出之證據,未見有111年8月28日舉發之通知單或相關事證,益見被告裁處程序有所違誤。

㈡承前,111年8月16日既已違規行為成立,依上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從而被告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逕行作成原處分,亦有逾越時效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再為移送處罰。

㈢況原告並非111年3月25日違規行為人,被告先前對原告之記

點處分自有違誤。蓋當日雖係原告具名租賃汽車供全家旅遊使用,但實際上因原告身體不適,係由原告之配偶林瑜琪駕駛該車輛,故訴外人林瑜琪方為當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原告之配偶收受舉發通知後自知有違規事實,逕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原告對此一過程是直到收到原處分後才知悉有該次記點之處分。是原告既非前述違規之行為人,本不應對原告記點,扣除該次違規記點後,原告並無於6個月內經記點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所基之事實自有違誤,而應撤銷。

㈣至被告於答辯時既已就原處分中「㈠自111年11月20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12月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1年12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2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2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表明撤銷之意思,被告即有認諾撤銷處分之意思。

㈤原處分既有前揭無可維持之情形,原告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共計達6點,違規事證明確,原告雖又聲稱其並非某次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人,然其既未於到案日期前檢附證據辦理歸責,則行政機關據此處罰並予違規記點並無違法。被告根據上揭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間就事實概要欄所示各項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原告

固主張111年3月25日之違規行為人為其配偶,但並未否認其確有因當日之違規行為遭處罰鍰及違規記點之客觀事實),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規處分查詢-記點查詢結果1紙、汽車記點查詢報表、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11年5月26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95772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111年5月20日Z00000000000-00號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歸責查詢報表、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客觀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㈡「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原處分裁處當時(即112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係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其規制目的顯然不重在針對過去行為予以非難處罰,而在於促使駕駛人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達防止將來交通危險發生之行政目的,就制度功能性而言,性質上應屬秩序行政之預防性管制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第28號判決參照)。被告依前述客觀事實,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尚難逕謂有何違誤。

㈢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分之義務。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者,受處罰人倘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自應於繳納罰鍰後30日內(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本案原告收受上開111年3月25日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而原告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性質上已屬上開所稱之略式裁決,裁決機關無再作成處分書面之義務。原告既已繳納該違規案之罰鍰且未提起行政訴訟,則其之前經舉發機關認為111年3月25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予以行政處分之效力(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已屬確定並合法存在。

㈣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明定:「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條件……」。本案原告收受歷次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規定,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性質上已屬上開所稱之略式裁決。原告既已繳納事實概要所示各次違規案之罰鍰且未提起行政訴訟,則其之前各次違規行為所受裁處之行政處分效力(罰鍰及各次之違規記點)已屬確定並合法存在。而前開記點處分,徵諸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係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記滿6點,其違規行為之處分結果已滿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所定之終局決定條件,被告當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者,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駕駛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訂定之各項行政罰,包括該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裁罰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解釋理由書闡釋,並無逾越法律保留原則在案。

㈤按原處分所適用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其文字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未規定「須再行舉發」等要件,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先後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首次應記點之違規行為起算之6個月內,就法條文義而言,已符合前述「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要件。若違規人客觀上在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積已達6點,表示違規人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違規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行為,其在客觀上已表現出「無改正仍再犯」之情事,至於違規人是否有明知再犯之情形或是否明知已受記點,實非審究重點,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此係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無須再次舉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再就此一違規態樣予以舉發,程序上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㈥又按「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

第68條第2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6點亦有明定。至有關違規記點究應以「何時」點為準,依同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且「記點吊扣」,係於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而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者,始由交通裁決單位依法寄發裁決書,若不符上開情節則無「記點吊扣」,自亦無處罰之問題。故而,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已然符合上開要件後,被告依法寄發裁決書處罰,並無須先予以舉發並通知原告後,始能裁罰之程序要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交抗982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三㈡意旨參照)。

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並非111年3月25日之違規行為人,然其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歸責,有如前述,被告因此逕認違規行為人為原告並予以違規記點,自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才聲稱該次違規行為人為其配偶,已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被告依法認定,而對原告予以違規記點,自屬合法。

㈧至原告又主張被告認諾撤銷處分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撤銷者

,並非「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而是倘若原告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時,會有該部分易處處分之效果,是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認諾之情形,亦不影響本判決確定後被告依法就原告倘未繳送駕駛執照時,後續所為之易處處分,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共計達6點,違規事

證明確,被告乃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