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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57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7號原 告 陳奐麟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表 人 楊宗昆訴訟代理人 周嘉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文煜,嗣變更為楊宗昆,茲據被告之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民國112年2月6日警署人字第1120064145號令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所填載之原告為「好樂得事業

社」、「負責人陳奐麟」,並一併記載陳奐麟之年籍資料,然依原告附於起訴狀上之裁決書(即被告111年11月2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①、②),其上受處分人均為陳奐麟(年籍資料均與前揭當事人欄所載之負責人陳奐麟相同)。審諸「好樂得事業社」為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存卷可按,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陳奐麟本人;是陳奐麟既已以好樂得事業社之負責人身分,就陳奐麟本人遭處分之原處分①、②訴請撤銷,本件起訴之原告自仍應認係陳奐麟本人,爰逕予變更記載如本判決所示。

㈣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請撤銷之裁決為被告111年9月22日基

警交字第RB0000000號、111年10月3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然徵諸原告於起訴狀後所附之原處分①、②,其日期、字號均如前所示,可見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對象應係其所檢附之原處分①、②,而非其前揭誤載之字號,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騎樓處,擺設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多台,經被告所屬百福派出所員警受理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現場查看後,認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騎樓擺放選物販賣機)」之違規行為,於同年月23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①)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所屬百福派出所員警又於同年10月3日晚間8時26分至現場查看,同樣認為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騎樓擺放選物販賣機)」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②)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因原告並未到案,被告乃於111年11月23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①、②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乃於111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承租該處騎樓,屬私人財產,伊自屬有權使用,惟被告多次開罰,顯然不當限制伊權利,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之原則,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使用目的在維持人車通行順暢,伊在該處騎樓維持1.5公尺人行空間,並未影響道路、妨礙通行,屢遭民眾檢舉,被告無視於大法官解釋,逕自認定伊使用就屬違規,伊向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產業發展局申請使用許可,上開機關亦不作為,加上被告多次開罰,嚴重侵害伊財產權。伊雖向被告申訴,被告仍以其妨礙交通而屢屢駁回。騎樓雖被列為道路,但不失其為私人財產,前揭大法官解釋即認所有權人不因而喪失使用、收益、處分權,各項法令亦無禁止使用騎樓之明文,被告僅因民眾檢舉,即不顧無禁止之法令明文就擅自開罰侵害人民財產權,國家又未就騎樓之特別犧牲給予補償,對於作為私人財產之騎樓使用極為不公。況伊使用騎樓並不妨礙通行,權狀中亦包含騎樓範圍,供行人通行之距離最小仍有1.5公尺,即便兩人並排而行亦無不可,現行法規並無禁止使用之明文,何以不能使用?被告所屬人員無視於伊屢次告以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還對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予以扭曲,顯然無視於大法官解釋中也承認的使用權,由被告人員之說法,根本就只是有人檢舉便開罰,對伊實屬不公。伊多次催促被告准許使用騎樓,也透過1999市民熱線陳情,基隆市政府也拒絕作成准許使用騎樓之處分,基隆市警察局與基隆市政府均有怠於行使職權之嫌。再者,高雄市就騎樓之使用,制定高雄市騎樓管理使用自治條例,倘若使用騎樓即屬違法,何以高雄市還能為此訂定自治條例?伊詢問基隆市政府,也是提到騎樓所有人為公益負擔社會義務,從而國家提供不同形式優惠如賦稅減免云云,但事實上伊擺放在騎樓的選物販賣機還是一樣要繳納營業稅、娛樂稅,伊為此仍要繳稅,而檢舉人可能只是要免費在騎樓停車、利用騎樓為其私欲,就這樣子一再檢舉伊,對擁有財產權的伊而言過於委屈。基隆市政府一再拒絕准許伊使用騎樓,草率、怠惰,應盡速如高雄市制訂騎樓管理使用之自治條例,以免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與工作權。民眾一再惡意檢舉,對伊而言,財產權蒙受第三方迫害及損失,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①、②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前騎樓擺放多台選物販賣機,顯已妨礙公眾通行,經勸導未見改善,被告乃依法舉發。

㈡原告固稱騎樓屬於私人財產,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

及高雄市騎樓管理使用自治條例,而主張其對該處騎樓有使用權;然被告並未否定上開司法院解釋,只是該解釋仍承認對於人車通行之順暢之目的而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並不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行人在騎樓通行時,並不負閃避、忍讓之義務,亦不因行人尚可通過,即認其行為適法,原告在該處擺放多台選物販賣機,導致行人通行受有妨礙,自應依法裁處。

㈢原告雖援引前述高雄市之自治條例為據,但該自治條例並不

拘束基隆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就違規情形予以舉發並無不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82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8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步行專用道設有花臺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供通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但依規定應設置騎樓者,其淨寬從其規定。」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而區分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一併敘明。

㈢本件原告確有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騎樓處,擺設選物販

賣機多台,並經被告所屬員警於111年9月22日、10月3日至上址確認後,以原告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為由而予以舉發,並分別開立舉發通知單①、②,被告亦據此先後為原處分①、②對原告處以罰鍰,原告對此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各節,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①、②(暨舉發通知單所隨附之現場照片)、原處分①、②、原告提出之坐落位置圖、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建物登記資料、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被告亦提出舉發照片、被告所屬百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查,又有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鈐蓋之收文狀章可稽,是上開所述部分之事實均無可疑,同可認定。現場擺放選物販賣機之處為騎樓乙情,既經兩造不爭執,且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自屬法令所稱之道路、人行道無誤,從而本件就原處分①、②所指原告所涉違規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

㈣原告固陳述其在騎樓置放選物販賣機營業,係屬對私有產權

的利用行為,實為合法;惟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擺設選物販賣機營業之地點確屬私人所有而有使用之權利,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告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因此,縱如原告所稱其已租用該處而有使用權,但依前揭說明,其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

㈤至原告主張其置放選物販賣機仍須繳納營業稅、娛樂稅等稅

捐,與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中所稱「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等語相悖,然解釋理由中所謂賦稅減免,並非騎樓所有人得以自行標定所欲獲得之賦稅減免優惠,即可向國家主張;遑論相關優惠主要係針對地價稅之減免,而非原告所主張其需依法繳納之營業稅、娛樂稅。是原告雖執其仍須繳納營業稅、娛樂稅而未受到賦稅減免優惠等語而為主張,然其主張悖於現行法令,無視於已有之賦稅減免制度,自有誤會而非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其在騎樓設置選物販賣機,容留足供行人通行之

寬度,並無阻礙行人通行等語,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其構成要件不以妨礙行人通行為必要(是否構成妨礙交通,乃屬同條項第1款所規制之範疇),是以利用該處作為其置放選物販賣機營業之工作場所,即屬構成「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無訛;至於原告以其已保留足夠騎樓空間並未妨礙行人通行而指摘舉發不合理,同有誤會而無足採。

㈦原告雖又主張騎樓並無禁止其使用之法令明文,但其顯然無

視於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8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其所為主張顯無理由。至原告雖援引高雄市騎樓管理使用自治條例,然該自治條例之效力本即限於高雄市,而不及基隆市;且該自治條例第3條亦明文規定:「本市轄區內騎樓之使用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管理」等語。換言之,該自治條例亦明白宣示其規定之內容不能違反法律之規定,「利用道路(含騎樓)為工作場所」既為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原告對上揭自治條例之內容暨其可得適用之範圍,亦顯然存有誤會,其主張並無可取。

㈧本件原告之行為,既均係在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設置選物販賣

機營業,可想而知,若有顧客如其所願使用該機台消費,其所聲稱預留之1.5公尺通行空間勢必因顧客(及旁觀者)而更受壓縮,由此益見原告徒以機台間留有1.5公尺以上之通道,即自以為敦親睦鄰、對行人友善云云,僅係一己空想,不足為信。

㈨被告以原告利用道路(騎樓)為工作場所,實際藉騎樓作為

其營業場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先後以原處分①、②予以裁處,依法洵屬有據,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①、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