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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59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59號原 告 張家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11年11月1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217406號函,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非「裁決」之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111年11月1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21740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5331號函暨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及陳述書等為起訴狀附件;又被告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裁決乙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知,本件「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非裁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11月1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217406號函為訴訟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序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若為處罰之裁決,原告如有不服,自當於收受裁決書後,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再重新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按:並列明被告代表人為「江澍人」,暨載明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按:起訴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11月1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217406號函之「說明三」,已明確記載此程序規定,並有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係規定之程序,則原告提出救濟即應遵循法定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