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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61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61號原 告 林挺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11年10月2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205822號函,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非裁決」之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111年10月2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20582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3953號函為起訴狀附件。可知,原告以「非裁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10月2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205822號函為訴訟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屬不備程序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其所提起之訴訟,核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查有關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111年10月2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20582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3953號函所記載之第ZAA343105號舉發通知單,被告雖於111年11月2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43105號為裁決,惟受處分人乃「陳宜禎」,而非原告(本件起訴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生日均為原告之資料,且署名亦為原告),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可知,縱若原告就上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亦「非受處分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併予敘明。

四、至「陳宜禎」就「被告111年1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43105號裁決」如有不服,自當於上開裁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10月2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205822號函之「說明三」,暨上開裁決之「附記一」,已明確記載此程序規定,則「陳宜禎」提出救濟即應遵循法定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