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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63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3號原 告 林慶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廖嘉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㈡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日為111年9月1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10月7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日凌晨2時3分許通過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4公里處,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動態地磅處所5公里內,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9月20日北內字第1113361586號函送資料舉發)」之違規事實,乃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向車主通知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8日提出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向監理機關陳明當時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延展為111年12月29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16日提出書面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12月5日開立北市監基裁第2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而於同日送達。

原告不服,遂於111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天駕駛台塑公司油罐車載送98無鉛汽油從麥寮到位在基隆的加油站卸油,111年9月1日凌晨1時40分卸完油,回程經過上開地點之汐止地磅站,地磅站前告示寫的是載重大貨車過磅,往前上方電子看板也是標示載重大貨車過磅,因為伊已經卸油完,所以認為系爭車輛是空車,不是載重車,不算在應過磅的車輛當中,所以就沒有去過磅,之後才收到如此高額罰鍰的單子,伊開20幾年油罐車,向來空油罐車除非有員警在現場指揮,否則空油罐車毋庸過磅,歷年均是如此,也曾經有官方說明。108年岡山北向地磅站是首座動態地磅站,當時就已提到空油罐車無須過磅,為何伊當時駕駛空油罐車還要被汐止地磅站這邊當成未依規定過磅?所有的標示都顯示「載重」大貨車過磅,若告示改成「大貨車一律過磅含空車,顯示車號者不用過磅」,這樣子才比較清楚,也不容易產生爭議吧。伊並未讀很多書,告示清楚一點比較不會讓人會錯意,擔任駕駛辛苦工作,誰會和錢過不去而故意違此罰鍰重大的規?懇請撤銷處罰,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正常運作之系爭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過磅,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以舉發單舉發並無不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但當時動態地磅系統正常運作,並辨識系爭車輛當時載重遠超車籍資料之核重,而未在門架上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原告既未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顯示在免過磅之車號顯示牌中,自應駕車過磅,是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處分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所涉違規條文之罰鍰業經立法明定其數額,被告就此並無裁量權限,亦屬當然。

㈡本件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所示之客觀違規事實,及其遭舉發乃

至向本院起訴等各節,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高雄市交通局移轉管轄通知書、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11年11月16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11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7115號函暨附件影像截圖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管字第1110066056號函暨附件舉發照片及門架影像資料、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本院亦當庭勘驗高速公路該路段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兩造對此部分亦未見爭執,是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上開事實概要所示各節均無疑義,而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空油罐車而無須過磅,然其所主張與前揭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所述相悖,當時動態地磅系統偵測系爭車輛重量達39186公斤,相較核定重量35000公斤超出10%以上,經系統判斷超載,故未顯示在第2道門架上方「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除外車號名單之顯示牌上。原告主張無非空言,自難信實。

㈣遑論依原告之主張,其並非眼見第2道門架上顯示系爭車輛之

車牌而未駕車通過地磅站,乃是自認為係空車而不需過磅,故無逃磅之故意;則原告顯然明知當時第2道門架上並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其縱對標示內容有所誤會,亦應可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仍得予以處罰。

㈤至原告雖主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岡山工務段等

均曾告知空車無需進站過磅等語,然徵諸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郵件,其上係稱「若台端駕駛之貨車未裝載貨物(空油罐車),依規定無須過磅,惟因密閉空間車廂無法由外觀辨識是否有裝載貨物,故如員警要求過磅,仍須依其指揮辦理」等語,則與本件情形有異者在於:①本件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測得重量超出核定重量10%以上,原告如何能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係空車?②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亦明白稱:油罐車無法由外觀辨識有無載重等語,可見單由駕駛人空言自稱係空車,從而即能規避過磅,顯然有悖於地磅設置之目的。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之汐止地磅站現在既已藉由動態地磅之設置,而得以藉由更為精確之方式確認載重車輛是否可以例外免於過磅,駕駛人自不能再以自身之宣稱,取代精密設備之判斷,從而規避過磅。

㈥原告既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油罐車),單由其外觀亦難以

辨識是否裝載貨物,或所裝載貨物多寡,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本即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原告明知該路段各標誌均指示載重車輛應過磅,且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出現在第2道門架之顯示板上而得豁免過磅,又無證據足以否定動態地磅系統認系爭車輛當時載重逾核定重量10%之判斷,卻仍逕自駕駛車輛未通過地磅站而直接由高速公路主線道路繼續南下,其違規行為自屬明確。

㈦原告雖又提出當天裝載98無鉛汽油至位在基隆之加油站卸油

的成品交運單,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當天有至該處卸油;至卸油後系爭車輛是否尚裝載餘油?卸油後原告是否又駕駛系爭車輛裝載其他油品?上述各節均仍有未明。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成品交運單即率認系爭車輛確係空車,或當時動態地磅系統之運作有何疏誤。

㈧再者,動態地磅系統之設置,並非據以認定車輛有無超載、

超載多少而據以處罰之證據方法,乃判定車輛有無載重、過磅與否之篩選方式,此由上揭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之說明內容即可明瞭,是被告據以裁處之違規,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規定過磅,而非系爭車輛載重超重,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相關主張均難採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