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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08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8號原 告 劉瑞琦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經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1年3月1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3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3月3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日上午7時5分許,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12巷110弄口、港西聯外道路交岔路口處,與當時由訴外人陳姓駕駛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事故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燈蓋破損,因而肇事。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沿基金一路行駛而離開現場,嗣經陳姓駕駛人向警方通報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循線查獲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且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後逃逸無致人受傷或死亡」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1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3月8日即已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申明意見(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係於111年3月8日收受),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7月2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同時諭知:「(第2項)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8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4日前繳送。㈡111年9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9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於同年月26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1月8日北市監基字第1110222185號函檢附答辯狀,並於答辯狀中陳明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但當時事故車輛原本行駛在左轉車道上,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基金一路之直行車道,而事故車輛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率爾由內側之左轉車道往其右側之直行車道切出,伊立即駕駛系爭車輛往右偏,當時車頭、車身都沒有擦撞到,伊就繼續直行離開現場,後來接獲公司通知要去舉發機關所屬之大武崙派出所製作筆錄,始知悉有此一事故發生。伊後來去查看系爭車輛,才發現系爭車輛車身燈最後1顆的燈殼受損,應是遭事故車輛擦撞所致。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因事故車輛違規在先,且當時伊確已閃過該突然無預警變更車道、危險駕駛之事故車輛,所謂事故也不過就是事故車輛主動擦撞系爭車輛,非其所致;再者,因系爭車輛為大型遊覽車,僅僅擦撞到燈殼對駕駛人而言完全無感,當時由後照鏡也無法窺見異樣,因此駛離現場,本件伊於當下實不知確有發生事故,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依舉發機關查復後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開現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所示客觀事實除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及附近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外,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3月1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03623號函(含附件員警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鈐蓋之收文狀章等存卷可按,兩造對此部分亦未見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上揭規定為應有之處置。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而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㈣又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

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車禍肇事時,相關駕駛人可能因其所處位置、視野角度、

行進方向與車輛體積之差異,對於肇事經過之認知即有不同。原告是否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自應依據本件爭議發生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經查:

⒈本件由事故現場設置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等客觀證據,可知系爭車輛與事故車輛確有發生擦撞,惟由系爭車輛僅有左後車尾燈蓋破損之損害,可見:兩車間僅屬「點」的擦撞,而非「面」的擦撞,由此可知當時兩車擦撞力道確屬微小。

⒉又系爭車輛為營業遊覽大客車,依社會通念可知,系爭車輛

行進時之引擎聲響及車上貨物晃動所產生之噪音,相較於一般小型客車為大,則縱有微小之擦撞,其造成之晃動程度甚至可能遠小於道路不平產生之晃動,確有極大之可能為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所無從察覺。復參以事故現場地點設置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更可見:系爭車輛與事故車輛發生擦撞後,原告駕車並無減速或暫停之情形,而仍持續向前方繼續行進;且斟酌本件僅屬「點」的擦撞,而非「面」的擦撞,僅系爭車輛凸起之左後車尾燈蓋破損,可見兩車當時擦撞力道確屬微小等節,則原告於事發當時是否確實知悉雙方車輛有發生擦撞一節,即非無疑。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悉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之詞,非屬無據。

⒊本件又未見事故車輛於發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後,有按喇叭

或使用大燈提醒原告之情形,則益見在上述情形下,原告難以僅由單純發生「點」的擦撞此一事實,即可發現異狀,而知悉肇事。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不知肇事乙情,非無可信。⒋又以系爭車輛車身大而明顯、且有懸掛車牌、車身亦漆有「

文境」、「文境旅遊巴士」等字樣(可參見員警到場之採證照片),且系爭地點係在市區內重要道路交會處之交岔路口,乃重要交通孔道,並非鄉間小路,當時又屬交通尖峰擁擠時段,且為日間,同時段亦有諸多其他往來車輛通行,此節亦可由監視器畫面截圖知悉;復以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應對於現今多數路口、交通要道均有設置監視器乙情有所認知。則以動機而論,原告縱然可以一時逃逸,仍無解於可能會在短時間內即被發現之風險,而此等專業通運公司對於所屬運輸車輛均應有投保適當之保險,倘若原告任意肇事逃逸,反而將導致保險理賠格外困難。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尚須吊銷駕駛執照,而無法繼續從事職業駕駛之工作,原告身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駕駛人,若知悉車輛擦撞事故之發生,豈會對於有無造成人員受傷毫無疑慮?甚至更甘冒駕駛執照可能遭到吊銷之風險?雖然本件事故實際並未造成人員受傷,但此等疑慮並非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當下即能確信其必不發生,是原告當時是否確有逃逸之動機及必要性,亦無以確認。從而原告是否確知發生事故後仍執意逃逸,自非無可疑。

⒌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是否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乙情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縱客觀上雖有肇事後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惟被告並未就原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一節為舉證,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㈥是依全部之卷證資料與本院調查所得,原告辯稱其不知道有

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意思一節,非不能採。從而,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明知肇事而仍駛離之違規事實,應認原告是否有前揭違規,尚屬不能證明。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有上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原處分,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此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