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4號原 告 林清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自行設置於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4月1日晚間11時53分許,有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查,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附此指明。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3月26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4月11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下稱系爭地點)暫時停放,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並提出檢舉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11年4月11日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7月1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8月15日(星期一)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當日原本載送身心障礙乘客至系爭地點後,再度返回該處送還乘客遺留在車上之物品,在該處時間前後不到3分鐘,民眾執行車紀錄器影片檢舉,實冤枉駕駛人之熱心與愛心;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明文:「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等語,依其規定之意旨,亦應撤銷原處分等語,因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查系爭車輛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本件經核其違規屬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如原處分,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3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1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民眾檢舉、員
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確認無訛外,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寄存單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原告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收文日期:111年7月5日)、錄影截圖、舉發機關111年5月3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07499號函、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之適用:
⑴原告雖稱其當天是為了將身心障礙乘客遺留在車上之物件送
還乘客,始在該處臨時停車等語。然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禁止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之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就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情形予以裁罰,可知人行道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固規定:「接送未滿7
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然依該項文義,係就同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要件中「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上、下車需較長之時間,故縱使停止時間逾3分鐘,仍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但非謂接送者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換言之,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同條例第3條第10款之特別規定,但無排除該條例第55條第1項之適用。故縱使原告當時確有「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情形,亦不能執該條項之規定免責。
⑶更何況原告也自承當時並非在「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
便之人上、下車」,而是在身心障礙人士(原告並未舉證其所謂之身心障礙人士有何行動不便,蓋因身心障礙之情形多樣,非必然伴隨行動不便之情形)下車後,原告在車上發現其遺留之物件,始再度至系爭地點處要交還遺留品,更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所欲適度放寬限制之情形。是原告執此主張,益見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之位置確屬人行道之範圍:
⑴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係在路面繪有黃實線之線段外側,地
面係鋪設地磚,此可由卷附檢舉影片之截圖畫面輕易辨明,並經本院勘驗檢舉影像核實,自無可疑;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黃實線係禁止停車線,又因系爭地點並無緣石,故此禁止停車線之標線得標繪於路面上。復參照同規則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該處既已設有禁止停車線(黃實線),且該處外側地面鋪設地磚而顯然供行人使用之人行道,即得免設路面邊線。又由同規則第174條之3第2項之規定亦可知:人行道與車輛行駛車道之分隔係以路面邊線為之。
⑵是由上述規定,可見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之位置既在繪有黃實
線之路段外側,且地面鋪有地磚,並非與道路相同之柏油路面,該處自屬人行道無誤。
⒊原告係持有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自承為從事計程車
載客業務之職業駕駛,則其對前述「人行道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之基本交通法規,本應知悉。而觀諸檢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所停放之位置,係位在人行道,自屬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且查無證據證明該處另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所設置允許停車之標誌或標線。
徵諸前述,足認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確屬禁止停車之處所至明。又審酌上開法規禁止停車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整個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之通道,為維護及保障行人之通行自由與安全,乃規定人行道不得停車。又既係於不得停車之處所而停車,即屬影響他人通行自由,並不以擋住全部人行道、或行人完全無法通行始得稱之,只要公眾通行權有受到影響,即屬構成。
⒋是原告之行為,既構成違規,又查無阻卻違規或有何免予裁處之事由,其主張免罰即難認有憑。
㈤另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
擎未熄火,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是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第查,依據前揭舉發違規之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停止於系爭地點道路一側而未行駛之事實,至於該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及該車輛是否係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無從據以證明,故被告及舉發機關因此僅認定原告均係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非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基此,違規停車之法定罰鍰係重於前揭違規臨時停車之法定罰鍰),亦堪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其就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當。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有在人行
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至原告於同一行政訴訟起訴狀訴請撤銷被告111年6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R1T8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