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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15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5號原 告 朱啓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08年11月15日,舉發機關於108年11月26日已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唐姓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左向右穿越愛三路車道,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唐姓行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小腿外踝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親自察看而明知車禍已造成唐姓行人倒地不動,受有嚴重傷害,及身旁之林姓路人已打119報案,不需再打119報案之情形下,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除打119告知基隆市消防局該處有車禍外,未等候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忠二路派出所員警陳志安甫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際,未向陳姓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熱心路人記下逃逸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舉發機關員警乃以原告有「A2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章事實為由,於同年月25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1月25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至原告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則經同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經警移送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而於上開事故發生未逾3年之111年8月1日,即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對此仍有不服,再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蓋以本件原告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可見已受到刑事處罰,怎可再裁處行政罰,顯然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是行人違規,事後竟均由伊承擔法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員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當時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認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舉發,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亦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或事後是否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確實並無滯留現場之客觀事實等情,業經原告於刑

事案件中所不否認(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僅抗辯其有撥打119電話通報),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顯然未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處置乙節,已可認定。其後經員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併可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已有刑事判決,對其已有處罰之效果,但被告卻仍裁罰,顯有違法不當。惟查: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刑確定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確定後再為行政裁罰;若緩刑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始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⒉本件原告已因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接受刑事訴追,有前述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本即得併予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遑論被告已考量原告因刑事訴追並判決有罪,於原處分中已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徵諸前開說明,亦未見扞格)。從而,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⒊再按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

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