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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32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2號原 告 邱宥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第48-CW0000000號、第48-CW0000000號、第48-CW0000000號、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

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條第2項第1款、第4款則分別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認111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第48-CW0000000號部分,考量原告居家隔離期間係至111年7月18日24時止,從寬撤銷前揭2件裁決,復就111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部分,認該處分所據之違規事實應由「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更正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罰鍰金額亦由新臺幣(下同)1,200元減縮為900元,並重新於111年12月5日開立同字號裁決書。換言之,被告除撤銷前揭2件裁決外,其餘5件裁決並未撤銷,且就原告之請求附具答辯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794157號函暨所檢附之答辯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僅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7件裁決中之2件裁決為撤銷,則依法僅就被告自行撤銷部分,視為原告撤回,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全部起訴,本院仍應就其餘未經被告撤銷之5件裁決處分(其中一件既經被告更正違規事實並減縮所裁處罰鍰之金額,則本院之審理範圍亦係按被告更正後之裁決處分)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規行為日分別為111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舉發機關先後於111年7月28日、同年月27日已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7月27日、28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併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46分以前之某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地面繪有紅實線之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瑞芳派出所員警先後於①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②同日晚間10時1分許、③同年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④同日晚間7時46分許、⑤同日晚間11時2分許、⑥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⑦同日下午3時6分許,至該處發覺上開情事,各認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就①、②、③、④、⑥、⑦部分)、「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就⑤部分)之違規,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時序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①)、同年7月2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②)、同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③)、同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④)、同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⑤)、同年月2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⑥)、同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⑦)而均予以舉發在案,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10日、11日、1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即已就上揭7件舉發單一併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分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就①、②、③、④、⑥、⑦部分)、「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就⑤部分)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依序以111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①)、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②)、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③)、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④)、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先處分⑤)、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⑦),分別裁處罰鍰900元(就①、②、③、④、⑥、⑦部分)及1,200元(就⑤部分),均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上開7件處分,乃於同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原處分①、②,並於同年12月5日變更先處分⑤之處分內容,並以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⑤)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雖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禁止停車路段,並遭員警連續製單舉發在案,但因伊於111年7月11日至18日間因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衛生機關指定居家隔離,期間結束後,伊經快篩仍呈陽性反應,故延長隔離至同年月20日,此期間在家隔離故無法出門移車,因而遭連續開單處罰,被告未考慮伊係因確診遭隔離之故,仍一再裁處,應有不當,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處劃有紅線,自屬法規所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其違規之客觀事實至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拍攝照片中均未見系爭車輛有駕駛人,原告亦自承居家隔離,益見系爭車輛並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非法規所稱之「臨時停車」,而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雖遭連續舉發,惟其歷次遭舉發之時間間隔均已逾2小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程序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依新北市瑞芳區衛生所指示居家隔離,

而無法外出移車,但經新北市瑞芳區衛生所函復所述解隔條件,原告自111年7月19日0時起即可外出,故被告從寬撤銷舉發機關就111年7月18日舉發之違規部分所為處分。原告雖又主張:其經快篩後仍呈陽性而需繼續隔離等語,惟與新北市瑞芳區衛生所檢附指引資料所示不符,該所亦未要求原告繼續隔離至同年月20日,原告就此一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從而原告自解除居家隔離後仍遭舉發之違規停車行為,自無阻卻責任之事由可言。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各項道路交通安

全法規均應熟稔,並應切實遵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者無非單面之詞,並不足取。

㈤本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均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再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首次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7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980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38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所示各節,及原告確有如原處分③至⑦所

指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單①至⑦暨員警各次舉發時所拍攝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不同角度照片、原處分①至⑦(及原處分①至④、⑥至⑦之送達證書、先處分⑤之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12月14日基郵字第1111000046號函暨附件掛號郵件簽收收據影本、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11年9月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9112號函、111年12月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706047號函、同年月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70679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復查原告亦從未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係路面繪有紅實線之路段,是本件就違規事實之有無,即無爭議,併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經判定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感染者,而經衛生

機關指定居家隔離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瑞芳區衛生所製作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書」1紙,惟依該通知書之記載,原告之隔離期間為11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止;換言之,如無特殊情形,原告應自同年月19日0時起,即可不受居家隔離之拘束。

㈤原告雖又稱:伊於隔離期間末日進行快篩仍呈陽性,故須延

長隔離至20日等語,然並未提出疾病防治機關之通知書為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隔離通知書同無快篩陽性需延長隔離之說明,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遽信。

㈥遑論被告向新北市瑞芳區衛生所洽詢居家隔離相關疑義,經

該所以111年12月27日新北瑞衛字第1116313349號函暨附件(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應注意事項)函復被告,由其內容可知並無原告所主張延長隔離2日(即其隔離期間之結束日期由7月18日延長至20日)之情形,且新北市瑞芳區衛生所亦於上揭函文中明確表示:「對於民眾新冠肺炎衛教及居家隔離資訊,本所皆依相關法令回復,如邱君自述遭衛生所要求隔離至111年7月20日云云,敬請民眾提供相關資訊進行舉證」等語,則若原告未能提出新北市瑞芳區衛生所指示其延長居家隔離之書面文件,顯然與防疫程序之要求有悖,其主張是否屬實,更有疑問。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未包含其所聲稱延長居家隔離之書面通知,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欠乏證明,無從信實。

㈦承前,原告既自111年7月19日即可解除居家隔離之限制(但

原告仍需進行自主健康管理,不待贅言),則其於原處分③至⑦所示時間,自無不能將系爭車輛移往合法停車場所之事實或法律上限制可言;原告縱主張法院應考量其先前遭居家隔離之情形,然亦無從認有何理由得豁免其違規停車之裁罰。

㈧又以原處分③至⑦所示各舉發違規時間,彼此均間隔逾2小時,

與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舉發機關連續在111年7月19日、20日予以舉發,被告依法各予以裁罰,程序上亦無違誤。

㈨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原處分③至⑦所述

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以原處分③至⑦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要屬合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