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34號原 告 許祐毅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亦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原係未成年人(92年8月出生),由其法定代理人方秋月代為訴訟行為。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民法修正施行而成年,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方秋月之法定代理權於原告成年時消滅,自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