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2號原 告 許明達訴訟代理人 許哲瑜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樹林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深坑區,違規地點在南投縣魚池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並審酌原告就審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