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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2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號原 告 蔡西村訴訟代理人 蔡明坤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41巷逆向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傅道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豐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恰至該處,因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訴外人傅道格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腳踝、右腳拇指擦傷等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知有此情狀,卻未下車給予受傷知訴外人傅道格必要扶助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乃以原告「肇事未依規定處理(有人受傷)」為由,於同年月10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0月10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7日。至原告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747號緩起訴處分(緩處分內容: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7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經警移送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而於111年2月1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對此仍有不服,再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但原告因眼睛患有白內障之疾病,天黑視線不清而未看到訴外人傅道格之情形,嗣後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原處分係在111年2月10日作成(原告後續才收受原處分),距離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8日已逾4月,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程序,逾2個月應不得舉發。再者,被告未審酌本案情節輕重,即吊銷駕駛執照3年,尤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即考量本件情節實屬輕微,但被告卻逕予吊銷駕駛執照3年,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訴外人傅道格受傷,原告未主動報警,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均在其所涉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堪認原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情形,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而非僅為單純之財物上損失,故而該條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亦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有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暨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且此等處置義務亦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或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㈡原告於上揭事實概要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發生交

通事故,致訴外人傅道格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訴外人傅道格受傷後,並未在現場救護、停留或報警而駕車離開,其後原告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認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客觀事實各節,業經本院當庭偕同兩造勘驗事故當時道路監視器錄影,並由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更已自白犯行,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至其後經員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併可認定。

㈢原告雖質疑本件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然查:

⒈按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

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法定之期限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期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期之準據。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係規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而非舉發通知單「送達」與否之規定,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況所謂「逾2個月不得舉發」,已明顯短於部分送達程序所需期間(例如於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須經60日始發生效力),於法律上及事實上恐將不存在合法送達之可能性,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送達」與否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所指2個月之舉發期

限,係以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至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為止,據以判斷舉發機關有無逾期舉發,而非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時、付郵時或送達受舉發人時等其他時點作為判斷準據,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之決議意旨相符(所謂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至於舉發機關於將舉發通知單移交處罰機關受理之時,有無將其所蒐集該違規事件之所有卷證資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於法規所定4日期限內併同舉發通知單提送予處罰機關,與是否逾期舉發之判斷無涉。換言之,縱使舉發機關未於舉發通知單作成後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只是使舉發期限仍以處罰機關實際受理時為據,不因舉發機關對於其逾期舉發事件只要其已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即得豁免其逾期舉發之認定;至於舉發機關所移送之內容,並未將該違規事件所有卷證資料併同舉發通知單提交處罰機關,亦與處罰機關對舉發之受理與否無涉,處罰機關如認舉發機關移送之相關事證有所欠缺而難以為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時,亦僅是處罰機關考慮應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另發函通知舉發機關更正或補送調查所需文件而已。

⒊本件系爭舉發單於110年10月10日作成後,舉發機關於同年月

12日即已移送處罰機關乙情,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按,已可見並無違反上開期限之情形,至原處分雖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逾4個月始作成,惟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遑論本件違規態樣涉及刑事犯罪,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其時效起算則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11年1月7日)起算,更無逾時效之情形。

⒋是原告雖以其收受原處分之時,認為本件有逾期舉發之情形,惟其就此部分事實顯有誤會,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過苛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明文之規定,行政機關並無自行衡酌縮短之權限,首應敘明。

⒉衡諸上揭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

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⒊是原告以此過苛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