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4號原 告 謝志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民國111年2月10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13152號函,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查詢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111年3月2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則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起訴時(見本院卷附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函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上揭函之內容,亦向原告說明:「如不服裁罰,請至本站收受裁決書,並提出行政訴訟……」等語綦詳,原告仍應於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制式之裁決書上就救濟途徑亦有說明,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