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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5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5號原 告 陳才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4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17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有「汽車其他設備不全(牌照燈未亮)」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 年

1 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遂於111年2月5日開立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同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 年3 月22日前(下稱舉發單)。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不服,遂於111年2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並將本件交通違規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原告(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申訴函轉舉發機關暨被告,並經舉發機關確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其他設備不全」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責令改正。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1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燈於110年、111年均由監理機關定期檢查合格,並無被告所述「牌照燈未亮」之情形;由被告提出之影像、照片無法辨識系爭車輛之牌照燈未開啟;況依檢舉照片光線顯示,系爭車輛車尾遭強光照射,牌照燈係因此才遭到遮蔽;再參原告提出之燈光影片,原告號牌燈能正常開啟,僅號牌燈略有退化,非全然未亮,尚符合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照採證光碟(係客觀狀態所拍攝之影像)內容已足辨識系爭車輛之後號牌燈並未亮起,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是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裁處,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11 年1 月27日17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有「汽車其他設備不全(牌照燈未亮)」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 年1 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遂於111年2月5日開立舉發單,並於同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 年3 月22日前。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不服,遂於111年2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並將本件交通違規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原告(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申訴函轉舉發機關暨被告,並經舉發機關確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其他設備不全」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4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責令改正。此有舉發單及回執、採證光碟擷圖、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3月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03318號函暨檢附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移轉管轄通知書、採證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頁41至73)。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其他設備不全之情形?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按:此規定無涉日夜)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7款規定甚明。前開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則明定:「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㈦後號牌燈(rear registrationplate lamp):1.燈色應為『白色』。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應責令改正。

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經查,揆諸卷附採證光碟暨擷取照片(按:本院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發函告知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之原告,且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可知系爭車輛於某路段行駛途中暫停,畫面係正面、清楚拍攝系爭車輛之車尾(含其車號000-0000號),其後號牌燈以外之燈光有亮起,然後號牌燈均未亮起(按:影片共5秒鐘,係檢舉人自系爭車輛正後方向前拍攝。該路段正值壅塞,全車道車輛於拍攝過程均靜止未動,故擷取系爭車輛照片附卷,頁81)。則系爭車輛後號牌燈既未亮起,依上揭規定所示,系爭車輛號牌燈未依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顯示,該當本件違規自明。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燈於110年、111年均由監理機關定期檢查合格、採證照片無法辨識系爭車輛之牌照燈未開啟、系爭車輛車尾遭強光照射致牌照燈遭到遮蔽云云。然查,無論由採證光碟之動態影像(本院審酌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不實之處)或頁81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尾車後號牌處,均無遭到強光照射之情形,後車車燈之光線僅亦集中於系爭車輛號牌下方接近後霧燈兩側位置,尚不影響號牌燈有無之辨識。再核上開時、地同時行駛於該路段之其他車輛亦徵,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之計程車,已可清楚辨識其車後號牌上方左、右兩側,均有「白色光源」照亮號牌;系爭車輛車後號牌之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卻毫無光源顯示,顯然系爭車輛之號牌燈於本件交通違章發生當下,實有不全之情形,即便系爭車輛於「前一年度」或「違規事發後之111年2月17日」曾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亦不影響「111年1月27日」系爭車輛號牌燈不全之事實,故本院尚難憑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至於原告另提出系爭車輛車燈之顯示影像,欲主張其有開啟號牌燈,僅號牌燈略有退化,並非全然未亮,未違反上揭規定云云。但系爭車輛號牌燈於原告自行拍攝影像當時無論其情形為何,自不影響「111年1月27日」系爭車輛號牌燈不全之事實。且本院檢視、比對上開客觀影像,系爭車輛號牌燈倘確實亮起,以畫面拍攝系爭車輛車尾時,應能明確辨識號牌燈之白色光源自其號牌上方往下照射,但反觀本院卷頁81之畫面無論號牌之「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均毫無光源,難認系爭車輛號牌燈於違規當時確有正常顯示。尚不容原告以上開所辯,作為解免本件裁罰之事由(退言之,以原告提出之影像觀察,亦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號牌燈開啟即不斷閃爍,造成左側光源微薄,已對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號牌辨識產生影響,不容原告在此情形下繼續行駛,其主觀上當可認具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燈光設備不全之情形,而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其他設備不全」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責令改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