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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8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8號原 告 沈素雲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代 表 人 陳俋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因不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26日基警二

分五字第1110208234號書函,逕以「東光派出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非「裁決」之上開書函及照片等為起訴狀附件,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起訴狀內敘及基隆市警察局不詳日期之基警交字第RA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表徵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經權責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裁決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由是可知,本件所涉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猶「未經裁決」。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上揭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函為訴訟標的,並以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為被告(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官方網頁所記載之所長亦非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陳品碩」,見本院卷附網路列印資料),又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卻未見其提出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序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開立「裁決書」後,若仍經該所為處罰之裁決,原告如有不服,自當於收受裁決書後,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再重新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按:並列明被告代表人為「江澍人」,暨載明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按:本件起訴狀檢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上開書函之「說明三」,已明確記載此程序規定,則原告提出救濟即應遵循法定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