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2號原 告 林正宏訴訟代理人 羅宣瑜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吳叔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0日北監花裁字第44-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之「(一)…自111年06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07月04日前繳送。(二)111年07月0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07月0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07月0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梁郭國,後變更為黃鈴婷,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頁109至116),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民國110年12月11日18時57分許,系爭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上前盤查,惟遭拒卻逃逸,舉發機關員警遂認有「汽車駕駛人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5日前(110年12月14日入案),且於110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
嗣原告逾期表示不服,經被告轄下花蓮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1年5月20日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06月19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06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07月04日前繳送。(二)111年07月0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07月0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07月0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且於111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1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曾見過舉發單及相關相片,直至收受原處分裁決書,原告方知悉本件違規情事,係原告配偶將系爭車輛借予其友人陳嶸睿駕駛所致。原告係貨車司機,本件處罰吊扣駕照6個月對原告實屬過重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經舉發機關函覆可知,舉發單係寄至原告所指定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由原告母親代收。而本件汽車駕駛人拒絕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章行為,亦有採證光碟影像明確可查。則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111年1月25日前到案表示不服,卻至111年6月1日方提出申訴,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歸責期限」,被告依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自無違誤。遑論系爭車輛車窗於本件違規發生當日即遭舉發機關員警擊碎,原告稱其於收受原處分裁決書後才由配偶處得知本件違規事實,亦與常理相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110年12月11日18時57分許,系爭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上前盤查,惟遭拒卻逃逸,舉發機關員警遂認有「汽車駕駛人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舉發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5日前(110年12月14日入案),且於110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嗣原告逾期表示不服,經被告轄下花蓮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1年5月20日作成原處分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06月19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06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07月04日前繳送。(二)111年07月0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07月0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07月0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申訴書、被告轄下花蓮監理站111年7月6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92819號函暨檢附舉發機關111年6月2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08599號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舉發違規畫面影像截圖、舉發機關111年7月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09269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11年9月13日北監花字第1110279254號函暨檢附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頁35至107、125至127)。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1 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如係汽車,逾60日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揆諸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表示無意見),可知舉發機關員警行經系爭車輛恰正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當下原欲對其攔查,系爭車輛卻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反適逕行離去,嗣經員警至前方交岔路口再度攔停系爭車輛,並以警棍擊破駕駛座車窗,喝令駕駛人下車受檢,該駕駛人卻仍於號誌變換之際,加速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由上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拒絕舉發機關屢次攔停,猶逕自離去,其行為顯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固主張其非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之人,亦未收受舉發單及相關相片,本件違規行為人實係原告配偶友人陳嶸睿云云。然查:
1.按不服指揮稽查逃逸之交通違規得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第4 款已有明文。則本件既經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所涉為拒檢逃逸之交通違規,嗣由舉發機關以寄交舉發通知單方式逕行舉發,於法即無不合。次按「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2、
5、7點定有明文。又法院實務見解肯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之效力,而認車主或駕駛人增設送達處所,應優先向該送達處所為送達,且嗣後車主或駕駛人所為之變更、取消,不影響先前依該送達處所送達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0號、107年度交抗字第23號裁判參照)。又按交通事件之文書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規定明確。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生送達之法定效力,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確認之。而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 、2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仍不能送達時,得為寄存送達,準此,行政機關已依上開規定方式辦理,自生送達效力。查本件舉發機關係於
110 年12月21日交寄舉發單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並經原告之母於「110年12月24日」收受舉發單等情,有原告自行填載變更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舉發機關傳真查詢國內各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考(頁151、61、65) ,自應認本件舉發單已於110 年12 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故本件逕行舉發之送達程序,適法無疑。況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亦係以同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對原告送達(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頁107),嗣經原告領取並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事後空言指謫其有收受原處分裁決書,僅未曾收受舉發單云云,容有矛盾,本院殊難驟信。
2.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上開「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是以,雖原告陳述本件乃由陳嶸睿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云云,惟原告身為該違規之系爭車輛所有人,本負有管理該車輛之責任,而實際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另有他人,自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惟查上開合法送達之舉發單,其上所載應到案期限為111年1月25日(頁39) ,已酌留合理期間供原告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歸責移轉,詎原告遲未於期限內依上開規定辦理歸責移轉由實際駕駛人陳嶸睿為應受裁罰之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即屬有據。
(四)此外,原告固表示其係貨車司機,原處分吊扣駕照6月,對其裁罰過重云云,惟參前揭所述,原告之違章行為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裁處,於具體罰鍰裁罰額度之決定上,乃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做成,而該裁罰基準表之適用,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已考量不同車種、違規態樣、到案日期等而做不同之處斷,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所肯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查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裁量違法之虞,本院自無以為撤銷原處分。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所規定之法定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空間,則原告空言指其所受裁罰過重云云,亦無足取。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1)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部分,核屬適法,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原處分關於處罰
主文二之「(一)…自111年06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07月04日前繳送。(二)111年07月0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07月0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07月0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駕駛汽車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參照),惟上開記載部分於該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上開記載部分,於法不符,原告起訴請求原處分上開記載部分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未於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原處分裁決書所載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部分,於法無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之「(一)…自111年06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07月04日前繳送。(二)111年07月0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07月0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07月0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應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件:
一、
(一)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mov
(二)時間:2021/12/11 18:54:00至18:59:00(就18:57:27至18:59:00系爭車輛出現畫面製作文字)
(三)角度:由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四)內容:前方道路兩側商家林立。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閃爍危險警告燈,靜止於便利商店門口劃設紅線之路段。舉發機關員警見狀,騎乘機車駛近系爭車輛,將車身停擋於系爭車輛前方,下車以手輕敲系爭車輛駕駛座玻璃,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駕駛人則先將車窗部分降下又迅速升起,經員警數次示意駕駛人接受稽查,駕駛人均拒不下車,復趁機倒車、加速駛離。員警遂驅車追趕,迄至畫面終了猶未停止。
二、
(一)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mov
(二)時間:2021/12/11 18:59:00至19:04:00(就18:59:00至19:00:40系爭車輛出現畫面製作文字)
(三)角度:由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四)內容:接續前影片,舉發機關員警持續追緝系爭車輛。嗣因系爭車輛於前方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員警遂將機車停放於路側,於18:59:25步行至系爭車輛靜止位置,以警棍將駕駛座車窗擊破,喝令駕駛人下車。後雙方僵持,俟員警強力開啟車門,駕駛人猶拒絕下車。至19:00:06,系爭車輛後座乘客先趁隙開門下車,跑至對向路旁,19:00:40系爭車輛駕駛人見前方綠燈,亦趁機將駕駛座車門關上並加速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