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文德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11年度交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聲請人書狀誤載為臺北市區監理站)民國111年7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149號),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原處分裁決書業於111年7月21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26號卷宗所附之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知,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係屬合法。從而,聲請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7月21日起算,堪以認定。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49號卷宗所附之收文戳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就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應予駁回。又觀諸原處分裁決書末尾附記欄中,業已清楚載明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聲請人即難推諉不知起訴期間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既於法不合,且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乙情,亦有上開案卷及裁定書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就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