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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執事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海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道興相 對 人 楊博任

連瑞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行執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行執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8月9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送達證書),異議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8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見行政訴訟異議狀上本院鈐蓋之收文日期戳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乙○○為89年1月15日出生

之未成年人,未婚,其父母未離婚,惟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①108年1月21日簽立之「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②108年10月30日簽立之「海軍軍官學校離校及賠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前開系爭合約書、切結書簽訂時,債務人乙○○仍為未成年人,其上並未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之簽名,亦未提出有何證據堪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有經全部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是以,因本件債務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而與債權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切結書,此法律行為之效力應屬效力未定,顯然無法准予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執系爭合約書、切結書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5項明載:「乙方(按:指乙○○)應於接

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辦理分期繳納或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法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強制執行費用。」等語,及系爭切結書第2條前段亦明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賠償義務人須賠償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同意自接獲貴管單位賠償通知書(立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或申請分期繳納;」等語,是以,可知本件執行名義係附有條件,故異議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應先踐行追繳通知之程序,並待渠等接到該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1次繳納賠償金額時,始得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應提出異議人已對相對人為追繳通知,及渠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1次繳納賠償金額等條件成就之證明文件。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有提出對相對人乙○○之催繳通知信函,並寄達相對人乙○○之戶籍登記地址,惟係以「招領逾期」退回,則顯見客觀上相對人乙○○未曾開啟信封而得見聞該信函之內容。復核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警實地調查異議人上揭寄達之地址於寄達時相對人乙○○是否確實居住該址,經該局於111年7月28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695559號函覆乙○○並未居住該址,並檢附查訪受訪人之訪查表略載:債務人未居住在此,現住居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等語綦詳,故相對人乙○○顯未有居住該址之事實可堪認定,該址自非乙○○之住居所自明,是依上開調查結果,自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即將異議人所送達之地址,解為相對人乙○○之住所。況非對話而為觀念通知之達到,固不以債務人實際受領為必要,惟仍須以達到「債務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務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則上開催繳通知以招領逾期退回,而該通知到達上開地址期間,相對人乙○○並無居住事實,自無從知悉招領之事實,亦難期其就該觀念通知得予支配,或隨時向郵局領取觀念通知之文書,於此情形,難認觀念通知已到達相對人乙○○,故本件催繳通知顯未依民法第95條規定合法到達債務人,自難謂其條件已經成就。

㈢再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名義

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如未具備此項要件,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該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之實際賠償金額為何,並未予以明確載明,給付範圍無從審認確定,亦未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判決認定給付金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行政契約,即屬不備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即其執行名義,不能謂已成立,異議人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尚無從確定給付範圍。雖異議人聲請時附有海軍軍官學校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ROTC)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惟此並非當時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之附件,而非屬於當時所訂契約之一部,僅為異議人事後單方自行核算之結果,無從將賠償費用統計表所載金額逕認定為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之賠償金額,更遑論異議人並未將此會算結果合法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準此,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切結書既有金額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㈣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

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既係規定「締約之一方」,而非「自願接受執行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才須經認可,足見該項規定僅是以締約一方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為區分,分別定其認可之權限機關而已,並無排除自願接受執行為人民時,應經認可之程序。故不論自願接受執行者為行政機關或人民,祇要行政契約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為求慎重,使締約雙方同受認可程序之保障,一律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之認可。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又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需符合同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第2項規定之「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之要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並未限制係人民或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執行,而該條第2 項所稱之「前項約定」係指該條第

1 項,亦未區分「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為人民或行政機關而有不同,僅於該條後段,就行政機構之類型究竟屬中央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或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而分別定其應經許可之主管機關為何;且該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而所締結者既為行政契約,其內容自均涉及公益,不論行政契約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均有「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為求慎重」之必要,並無依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而有分別為不同處置之理由,且均有受上級機關妥為監督之必要;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乃在於賦與行政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此類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事件,既未有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爭訟程序,人民、機關均因契約之訂定,發生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危險,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而有依行政自我審查原則,由締約之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先為審查之必要,此即立法理由所謂「為求慎重」之必要;故該條第1項之立法既對於自願接受執行者之約定,並未區分係行政機關或人民自願接受執行,其於法律適用上亦無範圍過廣而致窒礙難行或發生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所之不足之處,依文義解釋已可適用無礙,並無採用超出文義解釋範圍之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之理由存在;是以行政契約需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且「經主管機關認可」始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至於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與學員訂定如學員擅自退訓,應賠償相關之訓練費用,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上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如未經勞委會之認可,可否作為執行名義?」多數見解固採肯定說,惟該肯定說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限縮於行政機關為逕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時,始有適用,其解釋方法捨文義解釋方法而採目的性限縮方法,是否妥適,於法學方法論上並非無疑;又該肯定說並未注意到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且忽視人民因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因而喪失與行政處分相類之救濟程序,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肯定說對於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顯然不足,難為本院所採。從而,債權人認本件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而無庸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容有誤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 行執字第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7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25號、第2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1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年度行執字第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上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部會認可之證明,其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謂合法。

㈤原審先後於111年6月2日、6月14日、6月27日命異議人補正上

揭不足部分之證明文件到院,然其迄原裁定作成時仍未補正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原裁定認異議人僅執系爭合約書、切結書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上,僅有

當時未成年之乙○○與其當時法定代理人之一的甲○○2人之署押,而未有乙○○另一法定代理人之署押,而認系爭合約書尚屬效力未定云云,然此係因相對人當時謊稱其父母業已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為之,故無乙○○另一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況異議人因個人資料保護之故,並不能任意取得相對人之個人資料(戶籍謄本)以明上情,原裁定未經查證即遽認乙○○之父同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無憑。從而原裁定徒執乙○○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以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上並無乙○○另一法定代理人即乙○○之父之簽名為由,而予以駁回,自有違誤。

㈡原裁定另以本件執行名義係附有條件為由,認異議人於對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應踐行追繳通知之程序,並待其接到追繳通知次日起,3個月內未1次繳納賠償金額時,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因異議人未能補正其合法通知之證明文件,執行名義條件尚未成就,故認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云云,然查:

⒈乙○○於108年10月30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所書戶籍地址

即為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甲○○之地址亦同,且當日即為乙○○核定退訓日,故上址即為乙○○向異議人陳明之送達地址。詎異議人於108年12月3日首次送達乙○○退訓文令及賠款統計表時,相距僅34日,乙○○、甲○○亦均未向異議人通知送達地址有何變動之情形,則異議人據此依址送達自屬合法,原裁定以乙○○未實際居住該址,而認未送達至其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云云,自有未洽。⒉況依乙○○親自簽署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乙○○對於其

退訓後應依約賠償之義務,詎其未居住上址,而故意填載不實地址以規避賠償通知之送達,顯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原裁定逕認本件執行名義條件尚未成就,自有違誤。

㈢原裁定又認賠償費用統計表並非當時所訂契約附件,而非當

時所締結之契約一部,是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有金額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云云,然查:

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係國防

部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受領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自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3項、系爭切結書中,亦均已明確約定應依前開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是上揭賠償辦法同屬兩造間行政契約之一部,對相對人自有契約上之拘束力。

⒉況系爭合約書第4條復約定:相對人乙○○於修習大學期間之學

雜費依學校註冊繳費證明全額補助、書籍文具費每學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生活費每月12,000元。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項亦約定:楊博仁若於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期間因故遭退學或開除,除應賠償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已領取之費用外,並應依前述賠償辦法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等語;同條第5項復約定:乙○○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辦理分期繳納或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法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強制執行費用等語。系爭切結書第2條亦有同樣之約定。從而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範圍業已明定,相對人於退訓時即應依上開賠償辦法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賠償,相對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異議人依前開說明計算相對人應給付金額為167,912元,並詳載計算之依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亦無給付範圍不確定之情形。

㈣原裁定另以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第2項規定,經主管部會認可,始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云云,然查: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須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

機關時始有適用,而異議人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屬軍事學校,依軍事教育條例辦理海軍軍、士官軍事教育,授予就讀軍、士官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資證明等事務,並無對外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見之權責,亦非從事公共事務者,自非該條項所稱之中央行政機關,而無該規定之適用,是原裁定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容有誤會。

⒉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係在人民透

過參與協商程序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情形下,其地位較諸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並未更為不利,惟如約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契約,人民得不經法院即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行政機關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拍賣,恐將對公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謀慎重,乃有此關於認可程序之規定,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自無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於該條項之規範目的無違,自毋庸主管院、部之認可。是原裁定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同有誤會,自非可採。

㈤原裁定既有上揭認事用法之誤,顯非適法,為此提出異議,請准撤銷原裁定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㈠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

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切結書固載明:「……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賠償義務人須賠償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同意自接獲貴管單位賠償通知(立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或申請分期繳納;如有未依規定繳納賠款,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海軍軍官學校得以招生簡章、入學時簽署之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異議,謹立書以昭信守」等語,且由立書人乙○○及法定代理人暨連帶保證人甲○○簽名,惟系爭切結書雖有他造即異議人簽章之欄位,卻竟無異議人之簽名或蓋章(否則,系爭切結書又有何必要存留異議人之欄位?遑論異議人收受系爭切結書後,由其代表人或授權委任之人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並無任何困難可言,益見系爭切結書上並無異議人以書面表明合意之意思表示存在),故難認其符合前揭關於「行政契約之締結」之規定,亦即系爭切結書並不具「行政契約」之性質,是異議人以系爭切結書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核屬無據,且不能補正。

㈡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

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查: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乙○○係89年1月15日出生,於簽署系爭合約書之108

年1月21日時,尚屬年滿19歲之未成年人(修正民法第12條固規定滿18歲為成年,但係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是於上開締結契約之時點,仍應依現行規定以滿20歲為成年,併此敘明),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系爭合約書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依民法第77條之規定,自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⒊乙○○之父為楊志成、其母為甲○○,且甲○○之配偶自86年6月28

日起即登記為楊志成,迄未有變,且乙○○於未成年時,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曾約定由父母其中一方為之等情,分別有原審業已調閱之乙○○、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可參,是徵諸前開說明,乙○○於締結系爭合約書時即應獲得其父楊志成、其母甲○○之允許。系爭合約書上既僅有乙○○與其母甲○○之署押,自難遽認乙○○與異議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確有取得楊志成之允許。

⒋異議人未能指明乙○○之父楊志成於締約當時有何不能行使法

定代理權之情形,亦從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情,是由系爭合約書所示,乙○○在未得法定代理人楊志成之允許而與異議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此法律行為之效力應屬效力未定,無法准予強制執行,因此異議人執系爭合約書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⒌同理,設若系爭切結書當初業經異議人完成簽章(惟事實上

異議人並未簽署),亦有同一問題,同屬效力未定,於茲不贅。

⒍異議人雖又指稱乙○○父親並非共同法定代理人,然此與原審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不符,有如前述,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再者,異議人固以乙○○於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時告知父母離婚,而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其母甲○○任之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已難遽信為真。況異議人當時既欲與乙○○締結契約,依被告辦理軍官訓練之宗旨,本有就契約相對人資格予以甄選之權責,自可要求乙○○暨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相關文書(如提出戶口名簿正本、戶籍謄本等供檢閱)為證,異議人身為執行軍事教育之專業機關,對於學員身份及各項資格亦本有驗證之必要,更有甄選之權責,異議人捨此簡易之方式不為,而以其無從申請戶籍謄本為由,規避其原本應甄選並查核契約相對方資格之義務,實難認其與乙○○締結系爭合約書時毫無瑕疵可指。

⒎是原裁定執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不當。

㈢就異議意旨所執業已完成追繳通知之主張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住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得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乙○○實際上並未住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址乙情,

業據原審飭警查核明確,其確切住所雖依查核之結果仍有未明,但異議人非無其他對住所不明者之合法送達手段,異議人捨此不為,亦未依法予以補正以完備程序,則其所稱已將追繳通知送達乙○○等語自無可採。

⒊異議人固聲稱乙○○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惟上開新北

市○○區○○○路○○巷00號3樓址仍為其戶籍所在地,經原審飭警訪查該處,乃其胞弟居住,可見該處與乙○○間並非毫無關係之處,其將戶籍登記在該址,亦符合人情之常。則異議人所主張乙○○是否刻意以不正當手段致賠償通知無處送達,即有可疑。況異議人非無其他合法送達方式,已有如前述,則依現有證據,更難信異議人所指乙○○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等語為真。

⒋是原裁定以此為理由之一部,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可議。

㈣至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無視「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

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法效力及對相對人而言亦有契約拘束力之情形,而誤認給付範圍不確定而據以駁回部分:

⒈設若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均合法成立,因與系爭合約書

、切結書相關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等法制共同構成相對人與異議人間關於相對人賠償公費待遇與津貼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且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並載明自願接受執行,故異議人於符合行政契約及法令規定時自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⒉承前,設若在此情形下,異議人依據上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

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核算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並不因為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未能預先記載賠償金額而受影響。

⒊倘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的部分均已合法通知且因

相對人未於期間內一次清償或申請分期賠償而使賠償金額確定,執行名義應已合法成立,不能僅以系爭合約書、系爭保證書未載明賠償金額,異議人又未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認定應給付之金額,賠償金難認已確定,即逕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⒋蓋因相對人或異議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均無從預知是否

、或是於何時會發生賠償事由,而且各項公費待遇與津貼均有可能於就讀期間逐年、隨時有所調整,自不能預先將應賠償之具體金額予以特定,而只能約定以明確的計算基準作為發生賠償時的計算依據。本件是以上開公費賠償辦法所規定的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與計算方式作為核算依據,符合賠償義務人與異議人之間行政契約之約定,至於實際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自須由異議人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即相對人(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4項參照)。異議人所提出之「海軍軍官學校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ROTC)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經核與兩造依據系爭合約書、上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相符,自不因其應受強制執行之金額自始未載明於系爭合約書上,就逕認為未表明應受強制執行之賠償金額。

⒌遑論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既已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時債權人若不循行政契約之約定予以強制執行,卻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自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異議人若得依據系爭合約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有上開「海軍軍官學校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ROTC)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可有效達成其目的。異議人若捨此不為,對於相對人另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給付與前述統計表相同之賠償金額,實屬多餘而無效率,行政法院實務上即會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異議人之起訴。故原審認為系爭合約書之實際賠償金額並未予以明確載明,異議人須另行起訴認定給付金額等,恐有誤會。

⒍惟因本件系爭合約書尚屬效力未定,且異議人仍未合法通知

相對人乙○○,均有如前述,是本件給付範圍雖非不確定,但原審駁回其聲請仍無違誤。

㈤異議意旨另指摘原裁定以系爭合約書、切結書未經主管院、

部或同等機關之核可為由,認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要件從而不得為執行名義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

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規定意在使行政契約不經取得法院裁判,即可取得與行政處分類似之執行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就行政契約為定義規定,惟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締結之行政契約而言。是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者,一方既可確定為行政機關,足見應經認可者,僅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行政機關,並不包括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在內,否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無須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係人民既係透過參與協商程序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其地位較之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並未更為不利,惟如係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契約,人民可不經法院裁判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如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拍賣,將對公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求慎重,爰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因此,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生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

⒉原裁定固宥於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文義,而認異議人

應就此補正,且近來亦有諸多法院採取相同見解,同如原裁定所臚列;惟衡諸前述,原裁定就此部分之理由未辨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容有誤會,而非可採。

⒊然系爭合約書既屬效力未定,系爭切結書亦非行政契約,均

有如前述,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仍無違誤可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其主張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307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