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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此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1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丙○○為民國00年0月生,現年滿16歲,仍為未成年人

,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具訴訟能力。又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父乙○○、母甲○○2人,亦有渠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列本人為原告、列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狀上亦僅有原告本人之簽名,而未見法定代理人乙○○、甲○○之簽名或蓋章,於法尚有不合;本件仍應於起訴狀上補列其父乙○○為法定代理人,且由乙○○、甲○○共同代為訴訟行為,方屬合法。

㈡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應

於起訴狀列明「法定代理人」為「乙○○」、「甲○○」,再由法定代理人「乙○○」、「甲○○」2人均簽名或蓋章,且將來由法定代理人「乙○○」、「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或由法定代理人2人推派訴訟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而由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