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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號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法定代理人 李忠益訴訟代理人 彭駿昇

王志宏被 告 陳偉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轉服志願役,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最少應服役年限為4 年(即109年12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惟因被告於111年度遭記大過2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5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878931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1年6月1日0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70,109元。被告於接獲賠償通知後,僅於111年6月間清償其中之7,109元,所餘款項63,000元尚未繳納,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賠款,至今上開餘額部分仍未獲受償,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4年,惟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5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878931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111年6月1日0時起生效,計被告服役1年5月又3日,尚有30個月之現役未滿。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70,109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112,174元未服志願役月數30月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70,108.75元,四捨五入則為70,109元)。惟被告接獲賠償通知後,僅清償7,109元,剩餘63,000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到庭就原告起訴之主張表明無意見,亦向法院陳稱該賠付被告等語,僅就其未能給付之原因補充:伊退伍迄今,工作不定,僅有4個月之工作有領得薪資,故尚無力償還等語。而未為具體之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

「(第1項)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111年5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878931號令暨附件(含: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到庭亦同意原告之前述主張,是由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堪信屬實。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未服滿役期,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參諸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30個月,再以被告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3個月受領待遇為112,174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共計70,109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112,174元未服志願役月數30月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被告迄今僅繳納其中7,109元,尚餘63,000元乙情,亦有前述歲入預算收繳憑單附卷可佐,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均堪認定。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即屬有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由與其同居之父親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上項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