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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銍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財政部民國112年1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1710號訴願決定、被告111年5月16日基普五字第1111009770號函,暨被告109年12月14日第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被告110年1月7日第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被告110年12月23日基普五字第1101001042號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主張為被告核定稅則號別錯誤,應退還稅款等語。可知,本件訴訟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然而,觀諸財政部112年1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1710號訴願決定、被告111年5月16日基普五字第1111009770號函等件卷宗,倘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為有理由,則可改列稅則號別而退還之稅款金額為730,684元(按:若加計被告109年12月14日第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被告110年1月7日第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被告110年12月23日基普五字第1101001042號復查決定所涉改列稅則號別之稅款,金額合計為909,293元)。可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並非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罰鍰處分、公法上財產關係,亦非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行政收容,揆諸上開規定,核非屬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則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