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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陳富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廖嘉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北監基裁字第25-ZYSA804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10月11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10月19日已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600公尺汐止五股高架段堤頂交流道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時,與行駛於其前方之車輛發生碰撞之道路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公路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綜合雙方駕駛人之訪談及相關跡證,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由逕行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10月16日掌電字第ZYSA80438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到案填寫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SA804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12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600公尺汐止五股高架段堤頂交流道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時,與前車發生碰撞事故,但此事故之發生原因實係因前方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而在外側車道欲右轉之車輛均已行進之同時,該車竟在前方並無障礙之情形下突然緊急剎車,事出突然,伊甫駕車起步乃致不及剎車。事故原因既在對方,事故發生之結果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輕微碰撞下車子亦無損害可言,本件應重行鑑定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以免為牟取高額賠償而產生人為之假事故發生。對方於事故發生後經常致電要求賠償,令人不勝其擾;舉發機關詳查事故發生過程後,亦應對前車駕駛人予以開單裁罰。本件舉發機關竟認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導致伊遭罰3,000元罰鍰,實有不當,處分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檢視相關跡證及訪談雙方駕駛人後,確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足見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予以舉發,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而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另匝道則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亦有明定。則匝道既包括交流道中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之連接部分,而交流道又包括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間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高速公路亦包括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部分,匝道自為高速公路之一部分無疑。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5968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34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未繫安全帶之人數、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予以區分,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及其後

舉發機關員警調查、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其掛號回執、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1月22日國道警一字第1110416351號函暨附件(包含:前方車輛所設置之後方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上述部分之真偽應無疑義,而可認定。㈣本件經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當時在系爭車輛前方行駛之車

輛上所設置之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可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屬匝道,依前開說明,該處仍為高速公路之一部分無疑。

㈤再者,由本院當庭勘驗之影像,可見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

前方車輛間,由攝影鏡頭之角度所拍攝之畫面並無可見之間距,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有可疑。

㈥由影像中亦可判斷:當時因平面道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變

化,由原先不能行進之燈號變更為可以前進之燈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進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又剎車之事實,而仍繼續前進,始發生本件後車撞擊已停止行進之前車之道路交通事故。從而原告當時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無從後撞擊前車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可能。

㈦況本件事發地點之匝道仍屬高速公路範圍,有如前述,又以

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原告當時剛起步之行車速度,至少不應低於10公尺,詎由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中,始終未能攝得兩車間有間距之存在(因行車紀錄器所設位置之角度較高所致,並非兩車間未有任何間距),益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遑論保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安全距離。從而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㈧至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係因前車無故緊急刹車導致事故發生等

語,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意旨觀之,駕駛人不論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上時,均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行車紀錄器影像開始時,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均處於停止行進之狀態(原告主張當時行車管制號誌尚未變成綠燈),可見原告在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後,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及距離可以逐漸與前方車輛拉開距離保持安全之車距,根本不會有剎車不及而撞擊前方車輛之情狀發生。故原告主張:係因前車無故緊急煞停,導致原告剎車不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至原告固又主張應追究前方車輛違規之責任等語,然此與其

本身是否有上述違規情形本非一事,並非互斥;原告自不能執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所述,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已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前開規定經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得準用於行政訴訟。又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有請求鑑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此與其是否有本件違規之事實無涉,僅係原告與他人間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問題,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