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08號原 告 盧廷森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僅有「盧朝萬」之簽章,未有原告之簽章,致起訴程式上有所缺漏,應予補正。至製作行政起訴狀之「盧朝萬」於書狀中雖表明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已具行為能力(徵諸行政起訴狀中記載原告當日至法院辦理離婚事宜,應認其確具行為能力),且查無其有何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果有此情,亦應由其監護人、輔助人提出相關證明),難認「盧朝萬」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原告現仍尚有所謂「法定代理人」;倘原告真意係欲列盧朝萬為訴訟代理人,則請補提委任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到院,並更正起訴狀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為「訴訟代理人」。若係他人冒名起訴,亦請原告提出書狀向本院陳明,以利本院告發刑事犯罪。
二、本件起訴狀中所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部分撤銷之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其意義殊難令人明瞭;倘若原告起訴之真意係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全部,請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原處分撤銷」,若係單就罰鍰、違規點數、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中部分處分訴請撤銷,請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原處分關於○○(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以利被告答辯及本院之審理。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提出經原告在具狀人欄簽章之起訴狀(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名「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08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