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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52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52號原 告 張富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自行設置於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拍照蒐證,透過網際網路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時間為民國112年2月14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0日,有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按,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附此指明。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2年2月14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2年2月23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即路燈桿60006號與安一路100號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經其他通過該處之車輛駕駛人認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送交舉發機關,舉發機關之員警亦認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2年3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而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2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民眾提出之檢舉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在行進中,即便行駛速度不快,亦無停止之情形,焉能認為原告有臨時停車之違規?是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查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臨停,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人提供之影像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舉發並無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指稱原告之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系爭地點,業據提出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憑,然是否能遽認系爭車輛當時係臨時停放於系爭地點,尚有下述之疑慮: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之要件

有三: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停。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車輛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檢舉人提供之影片經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並未能看出系爭車輛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且提供檢舉影像之車輛通過該路口處時間不過數秒鐘,又未能拍攝到系爭車輛駕駛座之情形,徵諸前述,本件系爭車輛是否係臨時停車,其事實狀態即屬不明。

⒉復觀諸本院勘驗之影像內容,其中雖可見系爭車輛剎車燈亮

起,但自檢舉影像中仍可見到系爭車輛繼續前進,此由檢舉影像開始時系爭車輛後輪尚壓在地面網狀線之黃色標線上,在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時間不過僅1秒鐘),系爭車輛後輪已經有明顯前進越過地面繪製之黃色標線之情(被告於答辯狀上檢附之影片截圖亦可看出此情)。換言之,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自其左側行駛而過的短暫時間內,仍繼續保持前進;其速度雖然可能較諸同向行駛之其他車輛為慢,但並非完全停滯不前,仍有前進之事實,自無從認定檢舉影像中之系爭車輛處於臨時停車之狀態。

⒊本件既可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在緩慢行駛,即難逕認原

告有何「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承擔因證據不足所生之不利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唯一證據即為該檢舉影

像,而卷附事證不足證明原告有何「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難認適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此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