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91號原 告 陳怡賓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並非屬於行政處分,僅能認係「暫時性行政處分」,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12年6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79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敘明所請求撤銷之標的為系爭舉發單),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112年7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則原告於112年7月3日起訴時(見本院卷附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舉發通知單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開立「裁決書」後,若仍經該所為處罰之裁決,原告如有不服,自當於收受裁決書後,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再重新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按:並列明被告代表人為「江澍人」,暨載明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