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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司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司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陳世鋒相 對 人 羅瑞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4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9-1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處分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580,405元,併沒入貨物價額2,666,775,合計6,247,180元,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查報本院係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瑞芳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以112年00000000號01、112年第00000000號00、112年00000000號01、112年第00000000號01、112年第00000000號01、112年第00000000號01、112年第00000000號00等7件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3,580,405元,併沒入貨物價額2,666,775元,合計6,247,180元,該等處分書已向相對人戶籍址送達,有處分書7件及送達證書1件(均影本)在卷足憑,則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6,247,180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247,18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