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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蒞庭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一五五五號、一五六二號、一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辛○○處有期徒刑伍月,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五糧液酒玖拾肆瓶、假金門特級高梁酒伍佰參拾瓶、假起瓦士壹拾貳年洋酒貳拾玖瓶、假軒尼士XO洋酒玖瓶、假軒尼士VSOP洋酒玖瓶、假皇家禮砲貳拾壹年洋酒玖瓶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明知年籍住所不詳自稱「鄭永隆」之男子非酒類販賣之合法代理商或貿易商,且鄭永隆行蹤詭異,僅願提供民間電話秘書公司之傳呼號碼予辛○○知曉,依常識即可判斷鄭永隆出售予其之酒類來源大有可疑為假酒,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謀取暴利,不顧商業道德,詐騙酒類消費者,陸續以低於市場價格之賤價向鄭永隆購買大批假酒轉售牟利;辛○○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向鄭永隆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假酒金門特級高梁酒(0‧六公升、0‧七五公升裝皆有)、軒尼士XO洋酒、軒尼士VSOP洋酒、起瓦士十二年洋酒、皇家禮砲二十一年洋酒,及由他人私運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五糧液酒一百瓶。壬○○為辛○○雇用之業務員,明知前開未貼專賣之酒類不得販賣,且為假酒,竟與辛○○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駕駛小貨車,連續向基隆地區之海產店、超商兜售,其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五糧液酒後,以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之價格售出,以三百三十元、五百六十元之價格販入0‧六公升、0‧七五公升之假金門特級高梁酒後,以三百七十元、六百元之價格售出,以五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假起瓦士十二年洋酒後,以六百四十元之價格售出,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入假軒尼士XO洋酒後,以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售出,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入假軒尼士VSOP洋酒後,以一千一百元售出,以一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假皇家禮砲二十一年洋酒後,以二千一百元售出,壬○○銷售詐騙之對象包括基隆市○○路丙○○○○、全家福餐廳、甲○○○、己○○○、乙○○○、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壬○○在基隆市○○路上為警查獲,並至辛○○所承租位在基隆市○○路○○○巷○號之倉庫內,扣得五糧液酒六十瓶、假金門特級高梁酒四0七瓶、假起瓦士十二年洋酒二十九瓶、假軒尼士XO洋酒九瓶、假軒尼士VSOP洋酒九瓶、假皇家禮砲二十一年洋酒九瓶,警員再至辛○○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之公司內,扣得假金門特級高梁酒一二三瓶、五糧液酒三十四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對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五糧液酒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就販賣未貼專賣憑證假高梁酒、洋酒之犯行則矢口否認,均辯稱:不知向鄭永隆所購入販售之金門高梁酒及洋酒為假酒云云。經查:扣案之金門特級高梁酒五百三十瓶、起瓦士十二年洋酒二十九瓶、軒尼士XO洋酒九瓶、軒尼士VSOP洋酒九瓶、皇家禮砲二十一年洋酒九瓶,經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鑑定結果,均為假酒,有該所化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參,又查,被告辛○○係以低於市價甚多之三百三十元(市價三百五十元)、五百六十元(市價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0‧六公升、0‧七五公升之假金門特級高梁酒,以五百八十元(市價八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入假起瓦士十二年洋酒,以二千元(市價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之價格販入假軒尼士XO洋酒,以一千元(市價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販入假軒尼士VSOP洋酒,再以0‧六公升、0‧七五公升之假金門特級高梁酒,以三百七十元、六百元之價格售出,假起瓦士十二年洋酒,以六百四十元售出,假軒尼士XO洋酒,以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售出,假軒尼士VSOP洋酒,以一千一百元售出,假皇家禮砲二十一年洋酒,以二千一百元售出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復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基局業字第二八八六號函及所附金門高梁酒、洋酒市價(現值)明細表在卷足憑,況且,扣案之假酒,經本院勘驗結果,軒尼士XO、VSOP洋酒錫套採斜線封口,與真品呈拉鏈狀不同,包酒之袋子品質光澤不夠,瓶蓋上之封套之英文字母較為潦草,真品之英文字母則較為清晰,起瓦士瓶口之商標紙品質不好,明顯看出之假酒,瓶口上之英文字母不清晰,且瓶頸、瓶口之材質應為錫,扣案酒則為鋁類,明顯不同,皇家禮砲偽造之商標圖樣在瓶口貼紙上,0.六公升高梁酒封套之顏色較深,圖案上之龍顏色深且大,有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可參,而前開假高梁酒、洋酒之商標為偽造等情,並經證人庚○○、周筱芳證述明確,復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八基局業字第0三一0號函、香港商施格蘭志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施字第九九一一0三號函、丁○○○○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浤(九十)字第0八0二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浤(九十)字第0八0三號函附卷叮參,所辯不知是假酒,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販賣大陸私酒五糧液之行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販賣假高梁酒、洋酒之行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等多次販賣大陸私酒五糧液及假高梁酒、洋酒之行為,間密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三罪間,為同一販入銷售行為而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雖公訴人未就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起訴,惟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等銷售大陸私酒五糧液之行為,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惟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法條文字雖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一項之走私物品」,未言及是否以逾公告數額者為限。然比較同條第二項常業犯與同法七條之走私物品為常業之刑度規定,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解釋為所運送、銷售、藏匿之物品,必須已逾公告數額。是本件被告向鄭永隆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私酒五糧液共計一百瓶,其完稅價格為三萬七千五百十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基普緝字第八七一0六四八七號函附卷可參,未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之規定,其行為應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一第一項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為謀取暴利而販賣未專賣憑證之假酒,足生危害國人之健康及其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辛○○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等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九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該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五糧液酒九十四瓶、假金門特級高梁酒五百三十瓶、假起瓦士十二年洋酒二十九瓶、假軒尼士XO洋酒九瓶、假軒尼士VSOP洋酒九瓶、假皇家禮砲二十一年洋酒九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