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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基隆市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向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款分二十四期給付,於價款全部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且不得將標的物車輛移開甲○○位於基隆市○○街○○○巷○○號四樓住處。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納七期價款後,即拒絕給付其餘價款,並將上開車輛遷移,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甲○○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吞供己使用,竟與劉建良(另案判決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葉建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葉建興」將偽造之福灣公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其上已蓋妥偽造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印文),交付劉建良,由劉建良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文件至基隆監理站,為甲○○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之塗銷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監理站職員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劉建良,始得知上情,因認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其名義向福灣公司購買CU-七七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侵占犯行,辯稱:車子是伊之女朋友陳倩青之父親陳逢武用伊之名義買的,買回之後都是陳逢武在使用,車子的分期付款也是陳逢武在繳,所有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都在陳逢武那裡。伊不認識劉建良,也沒有共同偽造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鄧文彥之指述及附卷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福灣公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葉建興允諾給予劉建良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之代價,由劉建良持葉建興所偽造之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基隆監理站辦理CU-七七00號自用小客車附條件買賣設定之塗銷登記,經該站職員查覺有異而通知福灣公司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劉建良並經本院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迭據劉建良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等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劉建良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警訊中供稱,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塗銷所需之文件,係葉建興偽造後交給伊前往基隆監理站辦理等語。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主謀是葉建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當天,係葉建興載其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五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甲○○沒有關係,偽造之清償證明書等不是甲○○交給伊,係葉建興偽造並交給伊的各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陳逢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子是我的,只是用甲○○的名義買的。我不知道(辦理註銷登記情事),我把車子拿去當鋪借錢,沒有當票,這是分期車,只能押車,大概是去年(指八十六年)夏天七、八月時拿去當的,分期付款一直在付,我是一時週轉不靈,二邊要付錢,我向『公平汽車融資』借款四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一萬八千元,三千元是停車費,動產擔保抵押是我去訂立的,甲○○只來對保而已」等語(陳逢武業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依另案被告劉建良之供述及證人陳逢武之證詞,堪認被告甲○○並未參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塗銷之犯行,而該自用小客車既係陳逢武以被告名義所購買,車子始終由陳逢武保管使用,被告既未保管該車,自亦無侵占或將車輛遷離約定處所之犯罪可言。而證人即福灣公司職員鄧文彥、任紀瑄、劉緯倫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車係以被告名義購買,車款尚未繳清,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從而被告所為沒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侵占犯行之辯詞,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事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