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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被 告 甲○○

辛○○右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被 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仟元紙鈔拾伍張沒收。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偽造仟元紙鈔拾伍張沒收。

甲○○、己○○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七時許,由該名男子將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五十張交予丙○○,約定由丙○○持該偽鈔向不知情之商家購買香菸等物換取新鈔後平分牟利。丙○○取得偽鈔後,遂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前往台北市○○街○○○號○弄○號辛○○住處,告知辛○○其持有偽造千元鈔五十張並邀曾經開計程車、遊覽車為業,因而對於路況較熟悉之辛○○開車共同前往商家以偽鈔購物,並允諾事成將給予報酬。辛○○因而萌生貪念,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予以同意。丙○○、辛○○二人謀議既定,遂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由辛○○駕駛丙○○之汽車載丙○○沿省道至基隆市○○○路尋覓年長者看店之商家,由辛○○選定商家後,再由丙○○單獨下車進入商店購買香菸,而連續多次持上開偽鈔購得七星牌香菸二十一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六條又二十一包,並找回真鈔共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之後,辛○○復駕車載丙○○於同日中午起,繼續至如附表所示商店,連續持剩餘之偽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換得附表所示之現金。嗣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交通裁決所前查獲,並當場於丙○○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丙○○向杏光西藥房、建成商店、久久商店、俊德藥局購得之物及所換得之現金(此部分之物品及現金均已發還),另扣得偽造之千元紙鈔十五張、七星牌香菸二十一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六條又二十一包,現金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辛○○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之商家負責人林煒志、劉秀美、高李阿玉、江雲月於警局初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偽造千元紙鈔十五張、七星牌香菸二十一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六條又二十一包,現金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辛○○對於駕車載丙○○連續多次在基隆市行使偽造千元紙鈔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丙○○起初是說要伊載他去買海產,伊到下午一點多覺得奇怪,問丙○○後才知道是假鈔,但是當時伊因沒有錢坐車回家,必須要坐丙○○的車回台北,只好繼續開車載丙○○行使偽鈔,之後丙○○才說要給他一些好處云云。惟查:被告黃云生之右揭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且其供述前後亦屬一致,衡情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且素無怨隙,被告丙○○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況被告丙○○、辛○○二人係自案發當日上午起即開始連續持偽鈔購物,並於十一時許抵達基隆,而截至當日中午前,即已陸續持偽鈔購得香菸二十多條,由此龐大之數量、金額及購物次數,且購得物品中竟無任何海產等情觀之,被告辛○○稱其絲毫未起疑心,直至下午一時許才開始起疑之辯,實與常理有違;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期日一度坦承:「是李(指丙○○)找我買東西,他是有說是假鈔,我還不太相信,等他拿假鈔出來買東西時,我才確定是假鈔」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益徵其於丙○○邀其前往購物之初,即已明知係行使偽鈔,至其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縱令被告辛○○辯稱伊起初不知是假鈔,係嗣後才得知等語屬實,然其於知悉為假鈔後,仍繼續載丙○○至商家行使偽鈔,且並未拒絕接受丙○○給予行使偽鈔所得之利益,則其與丙○○間有行使偽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確。雖其復辯稱係因沒錢回家才繼續開車載丙○○行使偽鈔云云,然基隆至台北之車資不過數十元,此等辯詞誰能置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辛○○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之規定,新台幣為臺灣地區流通之貨幣。核被告丙○○、辛○○二人行使偽造之新台幣紙鈔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丙○○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收集偽造紙幣罪。渠等二人以偽造之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而矇混行使,因而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因其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當然冒充真幣,則其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罪。至被告丙○○、辛○○持偽造紙幣向一被害人行使之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是其反覆多次向如事實欄所述被害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對此漏未記載,應一併敘明之。又被告辛○○參與共謀,推由被告丙○○下手實施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丙○○、辛○○為謀不法利益,行使之偽造紙幣數量甚多,對金融秩序影響難謂不鉅,被告丙○○犯後坦承一切,顯有悔意,被告辛○○係應友人之邀,方起歹念,本性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之千元紙鈔十五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七星牌香菸二十一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六條又二十一包,現金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除其中二千元業據被告丙○○供明為其原有之金錢,而非行使偽鈔所換得,應予扣除,其餘二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及香菸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應分別發還被害人,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四日北檢銘少八十九偵一七五七二字第○三四六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略以:被告丙○○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五日持變造之第六期、第七期公益彩券向被害人庚○○、乙○○等人佯稱中獎而詐騙獎金,因被識破而為警查獲,認其涉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就行使變造彩券未為辯解,但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之犯行縱令屬實,然與本件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況且,本案被告丙○○之犯行係在八十七年間,而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間,兩者時間相距二年,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非連續犯,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續辦,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己○○二人,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七時許,由被告甲○○透過當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任法警之被告己○○,共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停車場將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千元紙鈔五十張交予被告丙○○持向不知情之商家購買香菸等物換取真鈔,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被告甲○○、己○○與丙○○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己○○亦涉有共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二人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右揭事實,迭據同案被告丙○○供述明確,並有偽造千元紙鈔十五張、七星牌香菸二十一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六條又二十一包,現金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等物扣案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情事,被告甲○○辯稱:伊係經由己○○介紹才認識丙○○,但是只和丙○○見過一次面,並非熟識,丙○○曾先後二、三次用電話向伊打聽何處可買到偽鈔,當時伊有罵丙○○,可能因此得罪他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係透過戊○○之介紹認識丙○○,因丙○○曾數次拿朋友的案子請求伊幫忙,被伊拒絕,丙○○可能心有不滿才任意攀誣,又丙○○之供述前後不一之處甚多,不足採信,而且丙○○供述和伊見面拿取偽鈔之時間,伊正在「遠東愛買」購物,根本不可能和丙○○在板院停車場見面交付偽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即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

四、本院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己○○、甲○○交予偽鈔給伊當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係己○○以電話和伊約於板橋地方法院門停車場見面(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係己○○約伊到板橋地方法院法警室泡茶(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之後又改稱當日係與己○○約於法院門口(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丙○○初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伊抵達法院時,被告己○○、甲○○二人已經在法院門口等伊(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後又改稱當日伊到法院時,己○○已經在門口,伊叫己○○上車,不久之後甲○○才到(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觀諸被告丙○○上開供述,就如何與被告己○○、甲○○約定拿取偽鈔及當日見面之情形等重要情節,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二)次查,同案被告丙○○一度供述,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係應被告己○○之邀前往法院法警室泡茶,俟本院質之當日是否有進到法警室而遇到其他法警,丙○○乃諉稱「(問:你有進法警室)沒有,因塞車,車開到法院門口,他們(指甲○○、己○○)已經在門口等我,因當天下著毛毛雨,所以我在車上躲雨」(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續供稱「(問:在法院停車場和己○○、甲○○見面有下雨,雨勢如何)毛毛雨,要撐傘,雨下很久。」、「(問:游約你在板橋地院停車場見面,是誰將偽鈔交給你)吳從右手口袋交給游,游再交給我,那時因下雨,是在我車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在板橋地區並未下雨,當日降雨量為零,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中象參字第八九0二二七號函附氣候資料在卷足憑。衡情,被告丙○○為上開供述時,距案發之日僅短短二十多日,當無因日久而記憶模糊之可能,是以丙○○此部分供述有與事實出入之瑕疵甚明。

(三)又查,丙○○供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板橋地方法院停車場向被告己○○拿取偽鈔時,因己○○之鑰匙掉在丙○○車上,故當晚八時左右,兩人又約於三重市經國戲院前交還鑰匙等情。惟查,當日晚上七、八時左右,被告己○○正於板橋「遠東愛買」購物商場購物之事實,有己○○庭呈該商場所開具結帳時間分別為二十時二十二分、二十時二十九分之購物發票四張附卷足憑,且與證人即被告己○○之舅舅吳崑宗到院證稱當日晚上約七時十分左右,伊在上開商場購物時,遇見被告己○○亦在購物,之後在八時左右又再度碰到被告等情互核相符,堪可採信。準此,同案被告丙○○供稱與被告己○○於前開時、地見面交還鑰匙等情,有違經驗法則,足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初稱「我拿到(偽鈔)以後知道是偽鈔,『鉗子』(指甲○○)有對我說要我將這些錢拿去買東西,買的東西以及真鈔一萬五千元交還給他們兩人其中一人都可以」、「(問:何時知道偽鈔)是己○○約我在停車場見面,最初並沒有告訴我詳情,是己○○將偽鈔交給我時,『鉗子』對我說要去買香菸,事後要我將香菸及真鈔一萬五千元交給他們兩人中之一人,我才懷疑,他們兩人才告訴我是假鈔」(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嗣於本院調查時初稱「...是鉗子把錢交給游,鉗子說叫我去買香菸,要將買的東西及換真鈔一萬五千元交給他們其中一人」(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他(指己○○)叫我晚上八點多把鑰匙拿到重新路經國戲院...去了之後,我把鑰匙當面給姓游的,只有姓游的一個人來,他當面向我說這錢是假鈔...」(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繼又改稱「吳、游給我假鈔,時間我忘了,大約是在晚上七點左右,在板橋地院前面的停車場,他們說換了一人一半」、「...拿五萬假鈔買東西,找的錢一人一半,東西他們拿去」(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觀諸上開供述,共同被告丙○○對於究竟是在板橋地院停車場收受偽鈔後即知悉為偽鈔,抑或之後與己○○約於重新路經國戲院前經己○○告知後才知道是偽鈔,以及與己○○、甲○○就贓物之分配約定之內容,前後供述不一,同案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真實性亦有可疑。

(五)再查,同案被告丙○○到庭初稱「...一號晚上我就打電話給板檢司機戊○○,向他說姓游的法警說是假鈔,我不敢買,我要還給姓游的,游說他不能作主,要問鉗子,我叫戊○○幫我聯絡游,但都沒有消息」(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經證人戊○○到院具結證稱「李(丙○○)沒有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還給游,也從沒有打電話告訴我游的事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丙○○才又改供稱「我是當面跟他(指戊○○)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供詞反覆,甚為明顯。參以,丙○○自承於一號晚上八時與己○○相約於經國戲院見面,若其果真欲退還偽鈔,於斯時直接交還己○○即可,又何需再迂迴地透過戊○○轉告己○○。是丙○○前開供詞,不僅與證人之證詞有所不合,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丙○○之供述中有關被告甲○○、己○○部分,其中就約定拿取偽鈔之地點、當日渠等三人碰面時之情形、當時究竟有無下雨、渠等約定贓款分配之方式、得知為偽鈔之時點以至於丙○○是否因事後反悔而與證人戊○○聯絡等足資認定被告甲○○、己○○究竟有無涉案等重要情節,均有前後供述不

一、或與事實相違、或與證人之證述情形不相符合之重大瑕疵,依據首揭判例及說明,共同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甲○○、己○○有罪之證據。

五、至本案中雖有不利於被告甲○○、己○○二人之事證,惟查:

(一)證人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警訊中稱「...但是三日前(即同年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己○○打電話給我說出事情了,我問他什麼事,他說錢出事情了,我問他為何告訴我此事,他說朋友是你介紹的,我就說朋友那麼多,他就說是姓李的,問我是否知道丙○○他家住址或電話,我就說不知道。因此才知道偽鈔換真鈔這件事」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取得偽鈔後,迨至同年月四日方持以行使,並於同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換言之,十一月一日被告丙○○既尚未行使該偽鈔,當無所謂「出事情」之可能,是證人戊○○上開證詞,與事實顯有出入,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己○○犯行之依據。

(二)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己○○二人針對是否有交付偽鈔與被告丙○○乙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略以二人針對上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八○九九八五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惟查,以測謊器(Polygraph)記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之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和呼吸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常因受到施測者之知識、經驗、試測機器之良莠、受測者生理、心理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而改變結果之正確性。因此,司法實務上,對於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素有爭議,惟無論如何,依現行科技水準,測謊仍未完全從科學角度驗證其正確性,並獲得普遍之認同,從而,測謊報告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在具備其他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的情況下,以之為加強法院心證之佐證固無不可,反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犯行之情況下,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有無之依據,即非允當。

六、綜上,本件共同被告丙○○所為不利於被告甲○○、己○○之供述,因就案情重要部分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甲○○、己○○二人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己○○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甲○○、己○○二人犯罪,依據首揭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商店 │ 購得商品 │ 換得現金 ││ │ │ (新台幣) │├──────┼──────────┼──────┤│ 杏光西藥局 │ 枇杷膏一瓶 │ 八百七十元 │├──────┼──────────┼──────┤│ 建成商店 │ 大衛杜夫牌香菸一條│ 七百三十元 ││ │ 七星牌香菸二條 │ │├──────┼──────────┼──────┤│ 久久商店 │ 大衛杜夫牌香菸一條│ 五百三十元 │├──────┼──────────┼──────┤│ 俊德藥局 │ 沐浴乳一瓶 │ 六百五十元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