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О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使用建築物,不遵當地地方政府之命令停止使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八十八年四月間係其為車鋆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始辦畢更正負責人為周東盛,並實際使用該汽車修理廠,自屬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行為人,此外並有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基府工都字第○四一三四三號函、八八基府工都字第○四四○一一號函亦均以被告為受通知之負責人,並有基隆市政府執行違章工廠查處記錄表、基隆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罪。都市計畫法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但比較新舊法,仍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 麟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